第一条 农村居民1户只能拥有1处宅基地。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宅基地:
(一)具备分户条件,确需另立门户建房的;
(二)现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需扩建的(按城市、集镇或村庄建设规划的除外);
(三)现有房屋属危房需拆除新建的;
(四)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原有住房需要搬迁新建的;
(五)灾毁住房需要重建的;
(六)家庭成员虽全是城镇居民但未享受过国家住房政策且一直生产、生活在农村并具有合法住宅的;
(七)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现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再申请宅基地的;
(二)出租、出卖、赠与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房屋,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为1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四)征地拆迁或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搬迁安置中按产权调换或货币方式进行安置补偿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申请宅基地的面积按人口以以下方式确定:
(一)4人及4人以下耕地100平方米,非耕地130平方米;
(二)5人及5人以上耕地110平方米,非耕地150平方米;
(三)夫妻双方均年满65周岁且未有其他家庭成员的,宅基地申请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
领取独生子女证或已婚未有子女的,可以增加1个建房人口。
第四条 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除户籍在册人员外,下列人员可计入本户人口:
(一)家庭成员中的在校大中专院校学生;
(二)家庭成员中的现役义务兵或士官;
(三)家庭成员中在服刑的人员;
(四)配偶在农村的城镇居民,长期与农村配偶一起在农村居住的且未享受过出生地集体户建房政策;
(五)农村居民因被征地转为城镇居民,但与农村居民家庭一起居住生活的;
(六)非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国有控股企业编制人员及现役军官且未享受过国家住房政策的(包括出生地集体户建房、实物分房、货币分房、经济适用房以及其他形式的住房货币补贴等形式);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计入的其他人员。
除上述已明确可计入本户人口的回迁居民以外,其他由城镇迁至农村的居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迁移且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享受宅基地的不计入本户人口。
第五条 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农村居民建房使用宅基地应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属易地建新或原拆原建的需提交原有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初审: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资格进行初审核实;
(三)公示:经村(居)民委员会初审核实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将申请人的情况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集中公告,公告日期不少于7日;
(四)审核:经公告无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将建房申请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国土、规划部门至现场联合踏勘核实,符合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审批;
(五)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审批完成后统一报县国土部门备案;
涉及需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报批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期限内。
第六条 宅基地申请经县政府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应实地放样,并做好现场工作记录。属易地建新或原拆原建的,原土地使用权证书自行注销。
第七条 农村居民申请建房占用耕地的,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经依法批准农用地转用后方可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八条 规划区范围内城镇居民原有住宅确需拆建的,经规划部门同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其建筑占地面积标准,按家庭在册人口计算,平均每人不超过25平方米(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安置户除外),每户最多不超过80平方米。
除符合第一条相关规定的外,城镇居民不得申请集体土地建住宅。
第九条 对自批准宅基地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兴建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无法建设的,应申请办理延期。
第十条 农村居民在住宅建成竣工后应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建设使用权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