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规章制度不合法 迟到扣款要退回
发布时间: 2019-09-09 来源:安吉县人民政府 [ 字体: ]

【案情简介】

前不久,李某前往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称某家具厂因为其上班迟到了两三次,而被罚款600元。大队监察员在电话联系该企业负责人后,该负责人认为自己在李某进厂时就和他说清楚里厂里的相关规定,且李某自己也承认迟到,态度坚决地拒绝了李某退还罚款的要求。

劳动监察大队接案后立即介入调查。按照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来看,李某在2018年7月4日、11日和19日迟到、早退3次。该家具厂又向监察员提供了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和厂里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上有李某的签字,且确认已经收到了厂里的规章制度。而在规章制度里,赫然罗列着“上班迟到早退”、“罚款100元”、“罚款200元”等字样。监察员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取证,在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后,该家具厂退还了600元。

【综合点评】

对于违纪行为,用人单位的处置如何才能合法,单位是否有处罚权?

支持者认为,依据规章制度对违纪员工进行适当的处罚,只要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是通过民主程序产生并向员工进行公示的,就可以据此进行处罚。只要公司在订立劳动合同之初以规章制度的形式对罚款事项进行了公示,劳动者在知晓前提下和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就和公司形成相应的“契约规范”,这个规范可以作为公司和劳动者之间处理权利义务的依据,赋予公司罚款的权利。

这样的观点看似合理,但恰恰违反了用人单位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内容必须合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规定,罚款属于财产罚的范畴,即对财产的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罚款是公权力机关对公民依法实施的经济处罚,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无法律授予的职权和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得对公民实施罚款。所以,对公民财产的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而不能由用人单位设立或作出。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所以除了制定的程序合法、履行告知义务外,不可忽视的还有规章制度本身内容的合法性。

【企业应该怎么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很多企业一直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来管理员工,在日常管理上,很多企业内部规章制度都有对员工进行罚款的规定,并没有结合自身实际制订内部奖惩办法。2008年1月15日《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废止,使得企业对员工的开除、除名、辞退、罚款的规定失去了法律依据,导致用人单位的管理权空间有所缩小。企业应当杜绝过去依靠行政手段、领导意志对员工进行管理的现象。随之而来的是,员工在企业需要遵守企业相应规章制度并完成规定的岗位职责,企业可依据内部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即企业无权再对员工进行行政上的罚款,企业对员工最大的处罚权就是解除其劳动关系。

因此,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细化工资组成的方式对劳动者进行日常的管理,如设立相应的浮动工资、绩效工资、全勤奖励等规范员工的制度,对员工进行“处罚”,最好的体现方式是采用各种逆向奖励的方式,比如通过设立“全勤奖”,针对无迟到早退、无病假、事假、旷工等现象予以发放,而对于那些存在迟到早退及请假旷工等行为的,则可以不发该笔全勤奖;员工如果存在严重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则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其次,当员工的行为使公司遭受重大损失时,公司可以依照法律程序要求员工对因其本人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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