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完善投融资政策
加大信贷支持力度。金融机构要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信贷支持力度,拓宽信贷抵押担保物范围,合理利率定价,满足养老服务业的信贷需求。积极利用财政贴息、小额贷款等方式,加大对养老服务业的有效信贷投入。同时,完善配套制约机制和风险防控机制,切实保障养老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创新金融产品。完善抵押政策,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发适合民办养老机构发展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担保方式。逐步放宽限制,鼓励和支持保险资金投资养老服务领域。根据国家试点方案,开展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养老机构政策性保险制度,降低养老机构运营风险。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参与社会养老经办服务。探索建立老年产业引导基金,培育和扶持社会急需、项目发展前景好的老年产业项目。
二、完善土地供应政策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根据县内老年人口增速和按照到2020年养老床位占老年人口总数5%的要求,加强用地保障,优先保障和落实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计划指标,确保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满足发展需求。
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享有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参照成本逼近法或收益还原法进行地价评估后,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原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的,可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经评估确定后,以补缴土地出让金或以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处置。核发划拨决定书、签订租赁合同或出让合同时,应当规定或者约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转租),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对擅自改变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利用集体所有的山坡荒地或其他不影响城乡规划的建设用地,用于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的,应当优先办理土地审批手续。
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停办后,其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或经批准后转由其他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使用。
三、加强社区养老服务用房配套
城镇新建住宅项目应按套内建筑面积不低于项目总建筑面积的2‰且最低不少于20平方米的标准配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在土地出让时予以明确,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养老服务设施一般安排在一楼,相对集中地进行配建,并设置无障碍设施,民政部门参与项目联审、验收。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建成后移交当地街道(乡镇)使用,产权归属各街道(乡镇)。
凡老城区和已建成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现有设施没有达到规划和建设指标要求的,要在2017年底前通过腾退、置换、租赁等方式开辟养老服务设施。
四、完善税费优惠政策
落实好国家现行支持养老服务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养老机构提供的养护服务免征营业税,对各类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机构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免征耕地占用税。对认定为非营利组织的养老机构,其取得符合条件的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营利性养老机构取得的养老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养老条件的,其后5年缴纳的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减半补助。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捐赠,符合相关规定的,准予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税法规定比例扣除。民办营利性养老机构通过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规定扣除。
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养老机构免征水利建设基金,接纳残疾老年人达到一定比例的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服务适当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类养老机构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一次性入网费(开户费),减半缴纳有线(数字)电视终端用户收视维护费,用电、用水、燃气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使用固定电话、宽带互联网费用执行家庭住宅价格;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达标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兼并重组、做大做强,对其在合并、分立、兼并等过程中发生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移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进一步落实国家扶持小微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养老服务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49号)规定,给予相应扶持。
中小型居家养老服务企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报经当地地税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给予定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依法申请在3个月内延期缴纳;对符合条件的员工制居家养老服务企业在政策有效期内按规定给予免征营业税的支持政策。
居家养老服务企业、进行社区服务业登记或到社区备案的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和机构,享受家庭服务业相关扶持优惠政策。
五、进一步加大财政支持力度
建立养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加大财政性资金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力度。县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每年要有50%以上用于扶持发展养老服务业。
完善发展养老机构扶持政策。从2014年起,对用房自建、床位数达到20张及以上、符合有关部门规定资质条件的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在省财政按核定床位一次性补助每张床位6000元的基础上,县财政再给予补助6000元;对租用用房且租用期3年以上的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达到前述条件的,在省财政按核定床位给予每张床位每年1000元补助的基础上,县财政再给予补助1000元,连续补助3年。属于护理型民办养老机构,其护理老人入住率达到60%及以上,在一次性床位建设经费补助的基础上,财政再给予每张床位3000元的一次性补助(其中省级财政补助2000元),租用用房的每张床位1500元的一次性补助(其中省级财政补助1000元)。乡镇卫生院开设护理型养老床位的经验收合格后参照租赁性民办养老机构给予床位补助;正式运行后,按护理型民办养老机构政策给予运行补助。支持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参加政策性保险,对取得《养老机构许可登记证书》并依法登记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由县财政按保费的50%给予补助。
完善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建设、运行补助政策。县级以上财政对新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按基础型、标准型、全托型三个建设标准分别给予10万、15万、20万元的一次性建设补助,补助资金经验收合格后拨付。健全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运行补助机制,县财政对县本级城乡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按其规模大小、服务老人人数、服务质量等建立星级评定,分别给予2万、3万和6万元的运行经费补助。
完善政府购买服务等财政补贴制度。完善政府购买为老服务目录和办法等相关制度,支持社会组织参与养老机构和社区养老服务的运营管理。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失能、失智等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实施养老服务补贴,同时将低保和低保边缘户中的高龄、失能、空巢等生活困难老年人纳入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范围。建立自然增长机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稳步提高政府购买服务的标准。
实施入职奖补政策。根据《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老年服务与管理类专业毕业学生入职奖补办法〉的通知》(浙民福〔2013〕113号)精神,对毕业于养老服务、康复护理与管理等专业,与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签订5年以上正式劳动合同,符合条件的高等院校、高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给予入职奖补。引导、鼓励高校和中职学校老年服务与管理类专业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工作。对在养老机构就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执行与医疗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政策。建立养老护理员特殊岗位津贴制度,对养老服务机构和组织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并从事养老护理岗位工作的护理人员,按照技师、高级、中级、初级不同技术等级,分别给予每月300、200、150、100元的特殊岗位津贴,同时取得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技术等级津贴待遇从高,不重复享受。养老服务机构和组织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对单位缴纳的部分可给予社保补贴。就业困难人员以灵活就业方式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可按规定享受灵活就业社保补贴。
六、进一步规范投资者权益
凡捐资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所有净资产归社会所有,机构停办后,由行政许可部门负责统筹,继续用于养老服务事业;其余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出资者拥有实际出资额(含存续期间追加投资额)的财产所有权。
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在扣除举办成本、预留单位发展基金以及提取其他有关费用后,如当年仍有收支结余,经养老服务机构决策机构同意并经审计符合规定的,可以从收支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举办人,年奖励总额不超过以举办人累积出资额为基数的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利息额;投入满5年后,在保证不撤资、不影响法人财产稳定和不改变性质用途的前提下,经单位决策机构同意,出资人产(股)权份额可以转让、继承、赠与;经依法清算后,其资产增值部分主要以捐赠形式纳入当地政府养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经养老服务机构决策机构同意并经审计符合规定的,可对举办人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总额不超过资产增值部分的10%。
营利性养老机构依法享有相关产权与经济收益,按市场机制获取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