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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30523/2020-05361 发文时间: 2020-12-22 15:1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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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编号: 安政复[2020]40号 发布机构: 安吉县司法局
文件效力:
欧阳某某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公(灵)行罚决字【2020】01144号)

安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复[2020]40

 

申请人:欧阳某某

被申请人:安吉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悦,职务:局长

 

申请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公(灵)行罚决字[2020]01144号),于2020年9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9月17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因案情复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并书面告知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是被害人,不是违法行为人,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是违法行为人是错误的。

二、决定书中所谓查明的事实部分,事实不清,认定错误。

1.纠纷的起因认定错误。申请人与蔡某元、蔡某庆根本不是因琐事引发纠纷,而是因为蔡某元与申请人的丈夫吴某松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骗走了属于申请人婚后共同财产的八万元。蔡某元不仅没有内疚感和羞耻感,反而自今年3月始公然用打电话、微信等方式谩骂、羞辱、骚扰申请人。

2.殴打的事实认定不清。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不清,未分清被害人和加害方,且遗漏了共同加害人蔡某庆。申请人确实有过推搡等行为,但先是为了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后是为了正当防卫而作的挣扎和反击。当时申请人已怀孕,且在哺乳不满一周岁的婴儿,身单力薄。而两名加害人其中一名是身强力壮的男性,无论申请人怎么反抗,终究敌不过有备而来的两名加害人。处罚决定书中将申请人的正当防卫行为与加害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混为一谈是错误的。(1)案发当天的事实真相:2020年5月21日晚上,蔡某元纠集蔡某庆二人有备来到申请人的建材店门口,一边对申请人谩骂一边冲上前来,申请人本能推开他们,保护自己。蔡某元先扯申请人的头发并对申请人腹部等部位拳打脚踢,然后抓住申请人的双手,让蔡某庆对申请人腹部猛踢,又将申请人的裤子当众扒下。在这个过程中,申请人本能自卫,顽强挣扎,属于正当防卫,并不是决定书中所述“采用推搡、扯头发、嘴咬等方式对蔡某元进行殴打”。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规定,申请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能认定申请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2)案发地点是申请人的建材店门口,显然是加害方有备而来,上门寻衅滋事并殴打申请人的。当时两个加害人一边谩骂申请人一边冲上前来,很明显,申请人是挨打的被害人。(3)遗漏共同加害人蔡某庆。蔡某庆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在申请人腹部猛踢,又当众将申请人的裤子扒下,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侮辱罪。(4)两名加害人的恶劣行为,不仅使申请人身体上受到了严重损害并导致流产,精神上也遭到了巨大的刺激,现已被诊断为中度抑郁症,直至今日申请人都未曾得到任何赔偿。

三、处罚结果错误。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把被害人也作为违法行为人,对被害人和加害人均处行政拘留5日。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该对本案的加害人纠集两人殴打孕妇的行为从重处罚,应处行政拘留10日以上并处罚款。被申请人把被害人的正当防卫行为错误地认定为殴打行为,不仅没有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为被害人伸张正义,更没有严厉打击上门寻衅滋事殴打孕妇的违法行为,反而不分是非曲直、青红皂白,给被害人和加害人各打50大板了事,严重违背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精神及原则。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5月21日晚,申请人在安吉县灵峰街道东方世贸家具城内,因琐事与蔡某元发生争吵,后采用推搡、扯头发、嘴咬的方式对蔡某元进行殴打,被被申请人查获。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同案人员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伤势照片、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鉴于以上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于7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以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询问申请人,其称5月21日晚7点多钟,在安吉县灵峰街道东方世贸家具城看到蔡某元后,双方发生争吵,其先动手推了蔡某元,后在双方拉扯中其又咬了对方,抓扯对方的头发。询问申请人的前夫吴某松,其称申请人先推蔡某元,后申请人和蔡某元互相扯对方头发。询问蔡某元,其称申请人先骂她,后二人争执时申请人先推了她,而后二人就互相抓对方头发,申请人还咬了她手臂。证人吴某波、李某文、马某亮、顾某丰的笔录也能印证申请人和蔡某元的陈述。被申请人还调取了案发现场的音视频及病历资料等书证,固定了现场照片,伤势照片等,这些证据证明指向明确,充分证明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而是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

二、程序合法、法律手续齐全。被申请人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5 月21日吴某松报警称“安吉县灵峰街道东方世贸申请人被殴打”,接警后,被申请人迅速出警,依法受案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先后询问报案人吴某松、申请人,询问证人吴某波、李某文、马某亮、顾某丰、颜某等人,并于6月10日依法传唤申请人调查取证,于6月9日依法传唤蔡某庆和蔡某元调查取证。被申请人还对现场证据进行固定,拍摄了现场照片、调取现场视听资料、伤势照片、书证等证据。7月16日10时34分,在对本案调查取证结束的情况下,依法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后,于7月17日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因申请人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对其不执行行政拘留)。

三、处罚意见正确,量罚适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处罚。申请人因琐事与蔡某元发生争吵,后采用推搡、扯头发、嘴咬的方式对蔡某元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了殴打他人。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以殴打他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正确,量罚适当。

针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的内容答复如下:

一、关于申请人提出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是违法行为人错误的问题。本案中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均能够印证证实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且系先动手一方,故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为违法行为人不存在执法错误的问题。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不清、事实错误的问题。本案中当事人陈述、相关的证人证言、调取的视听资料、现场笔录和照片、伤势照片等证据均能证实申请人与蔡某元发生争执后引起互殴,现场证人均证实蔡某元和蔡某庆并未共同殴打申请人以及当众将申请人裤子扒下。另根据调取的相关书证和证人证言,不能证实申请人被殴打时已经怀孕,申请人所称事实不清,认定错误的情况并不存在。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处罚结果错误的问题。本案证据明确证实申请人和蔡某元发生互殴行为,并证实蔡某元和蔡某庆并未共同殴打申请人以及并无当众将申请人裤子扒下。另根据调取的相关书证和证人证言,不能证实申请人被殴打时已经怀孕。该二人的行为性质、情节相当,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蔡某元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殴打他人各处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处罚正确,量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1日晚,蔡某庆和蔡某元到安吉县灵峰街道东方世贸家具城找申请人前夫吴某松时,遇到了申请人,蔡某元与申请人发生争执后相互拉扯,吴某松和蔡某庆也在场,后蔡某庆和蔡某元开车离开现场,吴某松报警。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遂立即指派民警到达现场,进行现场检查、固定证据,并于当日受案,于5月21日、6月9日分别对申请人和蔡某元做了原始伤情记录,根据记录表载明申请人头部及腹部无明显创口,蔡某元左手臂处有瘀青一处。5月21日,申请人前往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后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吴某松、蔡某元、蔡某庆进行传唤并作了询问笔录,对吴某波、李某文、马某亮、顾某丰等证人以及颜某医生进行询问。被申请人于5月23日、7月16日分别调取了案发时的视频监控资料以及申请人在安吉县人民医院的相关检查、检验报告。6月18日,被申请人延长该案办理期限。7月16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等作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分别告知申请人及蔡某元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人及蔡某元均未提出陈述、申辩,且在告知笔录上签名捺印。7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送达蔡某庆,认定蔡某庆对殴打、侮辱申请人案没有违法事实,决定终止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及蔡某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现场笔录及照片、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鉴定委托通知书》、检查笔录、传唤证、询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查处涉案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 本案中,申请人、吴某松、蔡某元以及蔡某庆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现场笔录和照片、伤势照片等证据均证实申请人与蔡某元发生争执后引起互殴,且申请人系先动手一方,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殴打他人情形,不属于正当防卫。另外,根据被申请人对蔡某元伤势的检查,申请人的殴打行为符合《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一条中的“情节较轻”情形,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法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拘留所执行:……(四)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本案中,521被申请人接到吴某松报案后,当日予以受理,开展调查工作618被申请人认为案情复杂,经审批后延长办案期限30日。7月16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对申请人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签字捺印。7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申请人因申请人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不送拘留所执行,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安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公(灵)行罚决字[2020]0114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吉县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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