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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 服务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美好宜居环境, 推进社区治理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 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及依据的规定。 本条例不仅是规范物业管理活动,而且要平等维护物 业管理活动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落脚点是营造美好宜 居环境,推进社区治理现代化。 本条例作为实施性的法规,是上位法的细化和补充。 主要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 法典)物权编第六章和合同编第二十四章对物业管理的规 定、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条”)、《浙 江省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 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 人。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 活动适用本条例。 [释义] 本条是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2 - 一是适用的空间,即适用全市行政区域,既包括住宅, 也包括办公楼、商场、工业厂房、医院、学校等非住宅的 物业管理。 二是适用的行为,既适用业主、物业服务人和其他当 事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因合同行为或其他民事行为形成 的民事法律关系,也适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与行政相对人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行政 法律关系。 第三条 物业管理遵循党建引领、以人为本、权责 统一,以及业主自治、专业服务、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 则。[释义] 本条是关于管理原则的规定,既包括总体原则又包括 具体原则。 总体原则是党建引领、以人为本和权责统一。党建引 领,是指物业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和体现党的领导,充分发 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以 引领凝聚物业管理各主体形成治理合力。以人为本,强调 的是物业管理活动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满足 人的需求为价值导向,切实维护好业主的合法权益。权责 统一,强调的是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维护的是各方享有 的合法权益,同时强调各主体实现权益的平衡性。 具体原则是业主自治、专业服务和政府监管。业主自- 3 - 治,是指业主依法独立自主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如参加 业主大会会议,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业主共同决定选 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专业服务,是指鼓励聘请具有专业 服务能力的物业服务人开展物业服务。政府监管,是指各 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物业管理 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物业管理活动规范有序。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基 层治理体系,加强对物业服务行业的培育,推进物业管 理市场化、规范化、标准化。 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委托,在所辖区 域内履行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政府职责的规定。 基于物业管理活动与人民生活的密切性、与社会发展 的关联性等,要求市、区县人民政府将其作为基层治理的 重要内容,纳入治理体系,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物业 服务行业的培育。着眼物业管理充分竞争、自由选择、优 胜劣汰;着眼有规程、讲程序、重步骤;着眼定标准、强 服务、控质量。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 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 和监督管理,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示范文本,发布 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指导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 4 - 律等工作。 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区县物 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指 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相关工作,并会同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定期开展业主委员会成员培训。 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 划、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防空、 大数据、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部门职责的规定。 第一、二款对两级物业主管部门职责履行作了强调。 所称示范文本包括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 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 服务合同、承接查验协议、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等,由 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三款对其他相关部门职责进行了明确。在列举部门 后用了“等”,是指未列举的其他部门也要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规定履职。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 理作为基层治理的重要内容,负责指导业主大会成立、 业主委员会选举等工作,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治理、社 区建设的关系,调处化解物业管理矛盾纠纷。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业主自治进行指导和监督, 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 理工作,推进社区治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基层职责的规定。本条例从实际执行和基 层治理需要出发,在基层职责中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政府作为重点,进行了制度设计。 明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能仅将物业管理当 作一项事务,而应将其作为基层治理的重要内容。 居(村)民委员会对业主自治进行指导和监督,应当 体现在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或更换业主委 员会成员、选聘或解聘物业服务人等活动中。 第七条 建立健全社区、村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村) 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议事协调机制,发 挥所在社区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联系社区的有 关部门等参与物业管理活动的积极性,促进和谐社区建 设。国家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等 应当带头遵守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充分发挥示范引领作 用。[释义] 本条是关于议事协调机制的规定,也是党建引领原则 的具体体现。 - 5 -- 6 - 议事协调机制的建立,强调了社区、村党组织的领导 作用,除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参 加外,还规定在社区内的有关单位、组织和相关联系部门, 也要以一定的形式参与联动,促进共建共享、共促互进。 第八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 范服务行为,促进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经营,开展行业守 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释义] 本条是关于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的规定。在国家推进 “放管服”改革的背景下,行业协会应更好地发挥作用。 本条强调了“行业自律”,其目的是通过共同约定、 从严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增强行业荣誉感,提升服 务对象的满意度。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以及有关 组织和个人参与基层治理、文明建设等活动表现突出的,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扬奖励。 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 他管理措施的,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物资和资金支 持。[释义] 本条是关于激励和保障措施的规定。 第一款强调了基层治理、文明建设等活动需要相关主 体共同参与。“有关组织和个人”包括垃圾分类服务企业、- 7 - 所在社区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联系社区有关部门 及个人等。 第二款考虑在执行政府依法实施防疫、救灾等应急措 施的特殊情况下,物业服务人作为社区重要力量在实施应 急处置工作中实际付出较多,明确政府主动给予必要的物 资和资金支持。 第十条 鼓励开发、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促进互 联网、物联网等技术与物业管理的融合,提高物业管理、 服务的智能化水平,并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统一的物业管理数字化信 息平台。[释义] 本条是关于智能管理的规定。 第一款不仅鼓励采用,还鼓励开发新技术、新方法, 实现物业管理服务中的“数字赋能”,同时要注意保障个 人的信息安全。 第二款是将建设统一的信息平台责任交予市物业主 管部门,以防止过度开发,造成社会资源浪费。结合本条 例其它规定,此信息平台包含信息的依法发布,相关资料、 标准、规范的便捷查询,业主意见的征求和投票表决,物 业服务人过往服务的信用查询,物业费代收代付,物业管 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物业纠纷投诉处理等服务功能。- 8 -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十一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 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业主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根据地方立法尽量不重复上位法的原则,本条所指 “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民法典、“国 条”“省条”和本条例的规定。权利如“占用业主共有的 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 满足业主的需要”等;义务如“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行使权 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 益”等。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业主大会成立条件 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 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 议。区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 议给予业务指导。 筹备组由业主和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筹备组组长由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担任。筹备组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人数不低 于筹备组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参加筹备组的业主由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组织业 主推荐产生。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业主, 不得参加筹备组。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 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可以同时通过电子信息技术的方式告知全体业主。业主 对成员名单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 调解决。[释义] 本条是关于业主大会筹备组设立的规定。 第一款关于具备业主大会成立条件是指符合“省条” 第八条规定。 第二款对筹备组组成除“省条”明确的成员外,增加 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人员进入筹备组,并强调 了组长人选,以进一步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三款明确了筹备组组成人员的概数,具体则按小区 规模、业主总人数在概数内一般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政府确定;业主人数不低于百分之五十,则体现了筹备组 应发挥业主主体作用,维护好业主利益。明确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为推荐主体,具体落- 9 -- 10 - 实中可以推荐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 力的业主参加。实践中,有的小区按不同类型房屋推荐业 主代表参加筹备组,可供参考借鉴。 第四款公示筹备组成员相关内容,一般应包括姓名、 所在单位、联系方式等。“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 主要包括公告栏、主要出入口、楼道口、电梯厢等场地。 考虑到电子信息技术应用不尽成熟,规定“可以”而不是 “必须”通过电子信息技术的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业主异议,应当 听取诉求及理由、依据,进行核查和研究。如异议成立的, 则应调整人选;异议不成立的,则应做好政策解释和说服 工作。第十三条 筹备组负责下列工作: (一)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人数、所拥有的专 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 形式和内容; (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七)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筹备组应当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 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通知全体业主。业主有异议 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 筹备组成立后三个月内应当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会议。业主大会成立后,筹备组自动解散。 [释义] 本条是关于筹备组工作内容的规定。 第一款对筹备组负责工作事项在“省条”第八条原则 规定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细化。 第二款规定了筹备组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告知 义务。实践中告知的方式可多种多样,对有异议的,筹备 组不仅要记录,还必须予以答复,并应在吸收合理意见基 础上,完善准备工作。 第十四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 位按照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承担,在建设单位 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前,将筹备经费存入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以竞争性方式选择产生的银行账户。筹备经 费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筹备经费的规定。 明确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具体标准由市、区县 人民政府制定,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必要调整。筹备经 费的存入必须在竣工验收备案前完成,考虑到筹备期业主- 11 -- 12 - 组织尚未成立,筹备经费应存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 府账户,并要求单独建账管理。为保值增值,防止不廉洁 行为发生,存入银行必须“以竞争性方式选择产生”。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设立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制度; (五)聘请执行秘书、财务人员等; (六)确定有关人员的报酬或者补贴; (七)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 (八)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九)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十)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十一)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 事经营活动; (十二)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 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 决。决定前款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 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 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 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 13 - 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成立业主大会的,可以由业主大会依法决定物业管 理事项;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可以由居(村)民委员会 组织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规定。 第一款列举了决定事项的内容规定,在民法典第二百 七十八条已有规定的情况下,结合我市实际增设了“聘请 执行秘书、财务人员等”“确定有关人员的报酬或者补贴” 两项内容。实践中,可由业主大会按需要选择、确定。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 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三年至五年,履行下列 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业主委员会履职、 财务收支情况和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二)拟定物业服务人选聘方案; (三)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人 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对物业服务的意见、建议,监 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督促业主、非业主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督 促业主交纳拖欠的物业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 资金;(六)协助居(村)民委员会调解业主、非业主使 用人、物业服务人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七)根据业主大会决定,组织、监督物业共有部 分的经营、使用; (八)制作和保管会议记录、业主名册、业主委员 会选举以及备案材料、共有物业档案、财务相关资料和 工作档案; (九)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 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社区建设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将业主委员会 会议的内容和议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听 取业主的意见。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物业主管部门、街 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派员列 席,也可以邀请业主列席。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业主委员会职责的规定。 第一款对“国条”第十五条规定作了细化和补充。本 款规定的人数和任期,均由业主大会从实际出发自主确 定。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权力来自业 主大会授权,因此,业主委员会履职必须充分反映业主的 共同意愿,自觉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款“邀请业主列席”,一般是指根据会议议决事 - 14 -- 15 - 项,邀请与事项有关联的业主列席。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 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鼓励中国共 产党党员、具备专业知识的业主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可以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一)因故意犯罪被处刑罚正在执行、执行完毕未 满五年,或者涉嫌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因物业管理相关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未满 一年的;(三)违反约定拒交物业费,为人民法院、仲裁机 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拒不执行的; (四)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造成 不良影响的; (五)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情形。 区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业主委员 会成员候选人资格信息查询服务机制。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条件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资格和禁止条件。重申了“国条”第十六 条第二款“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的资格要求,同时对中国共产党党员、具备专业知识的业 主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提出鼓励,其目的是发挥党员的先- 16 - 锋模范作用、专业人士的业务专长。实践中基层组织应通 过合法有效的形式实现“鼓励”的目的。同时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可以规定,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五种负面情形,其目的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选举 出令人信服的业主委员会。第四项规定“违反社会公德、 职业道德、家庭美德,造成不良影响的”,一般可理解为 有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随意辱骂、殴打他人及其他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 庭美德等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情形。 第二款规定资格信息查询服务机制应由区县物业主 管部门牵头建立,选举前会同纪委监察、组织、公安、税 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共同实施,目的是提供有关情况,供 候选资格排查使用。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承担 业主委员会安排的工作任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本物业管理区域 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或者投资入股; (二)擅自动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公共收益,或者侵占、挪用业主共有财物;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物业 服务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利益,接受 减免物业费或者其他费用; (四)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 17 - 理无关的活动; (五)违规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六)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 资料;(七)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妨碍公正履职的 行为。[释义] 本条是关于业主委员会成员禁止行为的规定。 本条对成员规定了七种禁止性行为,这是从维护业主 的共同利益出发作出的要求。实践中应从可能发生违法违 规、不廉洁等影响公信力的情形来从严要求。第七项规定 “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妨碍公正履职的行为”,实 践中一般包括向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 人推销业务、销售商品,与本业主委员会订立商业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等,并同时具有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妨碍公 正履职的情形。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下列事项在物业管理 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可以同时通过电子信息技术的方 式告知全体业主: (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物业服务合同; (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经费收支情况; (四)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18 -(五)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 用情况;(六)物业共有部分的收益、使用; (七)接受经济责任审计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事项。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业主委员会公开事项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公开原则是依法、全面、准确,以促进业 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权在阳光下行使,切实保障业主的 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第八项所涉内容虽未作具体描 述,但应尽可能向业主公开更多内容,接受业主的监督。 公开方式除常规手段外,还可以通过电子信息技术方 式。凡公开内容,市物业主管部门建设的物业管理数字化 信息平台必须全部纳入,并做好资料、数据保存,以方便 业主随时查询。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可以在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 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 由业主委员会予以公告: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 成员情形的; (三)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难以履行职责的; (四)因故意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19 -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禁止性规定的; (六)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 辞职的;(七)一年内无故缺席两次以上业主委员会会议或 者一年内累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三分之一以上次数 的。业主委员会成员自职务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将其 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共有的财物等 移交业主委员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规定。所列职 务终止情形,一般应载入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管理规约。 业主委员会应动态核查,如发生第一款规定可终止情 形的,应履行程序公告其职务终止。 实践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居(村)民委 员会应加强动态监督,特别是职务终止后,原成员应按时 移交保管财物、资料等。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应当符合担任业 主委员会成员的条件,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人数不超 过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的二分之一。候补委员可以列席 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享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成员出现空缺时,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 票顺序依次递补为业主委员会成员并由业主委员会予以- 20 - 公告。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职务终止,参照本条例第二十 条执行。[释义] 本条是关于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制度的规定。实践中 应倡导设立候补委员制度,这是对我市成功做法的固化, 以保障业主委员会动态有效履职,减少多次选举带来的社 会成本浪费。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组织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街道 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予以指导、 协助。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履职之日起十日内,原业主委员 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 将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共有的财物 等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和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时,经 业主共同决定,可以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指导和协助。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的规定。- 21 - 第二款强调的是按时进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对任 期届满六十日前,未启动换届选举的,一般是指业主委员 会未按照有关程序和要求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新一届 业主委员会人选,包括未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讨论相关事 项,未通知业主开展换届准备,未接受业主报名参选业主 委员会成员等情形。 条例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是业主委员会换 届的监督主体,日常应掌握各业主委员会换届日期,加强 动态监督,指导好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的换届准备工作。 如发现业主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拖延换届准备的,或不能连 任而故意拖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予警示并 及时干预,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好相关工作。 经济责任审计既是业主知情权的实现,也是对业主委 员会及主任履职表现的证明。经济责任审计应坚持实事求 是,虽规定“可以”,现实中不审计应为“例外”,尤其 是业主对公共收益不透明或问题意见集中的,更应组织审 计。经济责任审计可以聘请专业审计机构进行。业主委员 会及主任作为被审计对象不应成为组织者,具体工作一般 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实 施。审计费用在公共收益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人数不足二分之一或者有 其他原因不能正常履职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知业主委员会终止履行职责并指导改选。 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前,由居(村)民委员会 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并予以公告。居(村)民委员会应 当在三个月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 员会。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居(村)民委员会履 职自动终止。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业主委员会特殊情形改选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有主客观原因不能正常履职的情形。实践 中,情形一般包括: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经递补仍不足二 分之一;业主委员会连续三个月未开展工作;业主委员会 存在滥用职权等违法违规行为;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严 重违反法律法规和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除畅通业主反映渠道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作为监督主体,还应主动发现特殊情形并组织好改选。 第二款从维护业主共同利益考虑,特殊情形改选未完 成前,由居(村)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期间主 要应加强对印章、财务等方面事项的直接管控,而对选聘、 解聘物业服务人等需要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一般应由改 选后新的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依法决定。为了避 免或者防止居(村)民委员会滥用权力、长期代行职权, 规定在三个月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 员会。 - 22 -- 23 - 第二十四条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采用电子投票表决 的,可以通过市物业主管部门建立或者认定的电子投票 系统进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电子投票表决的规定。 业主投票表决的,可以按照传统方法,由会议投票、 业主本人书面签字,也可以采用电子信息等新技术表决。 市物业主管部门建设的物业管理数字化信息平台是电子 投票表决的主要平台,使用其他电子票决系统的,一般先 由市物业主管部门认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 规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或者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 务人。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 报送区县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机关应当及时将前期 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转送相关的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前期物业服务人选聘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的方式。按照“国条” “省条”规定,建设单位一般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 24 - 业服务人,采用协议方式的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投标 人少于 3 人或者住宅规模较小;二是必须经过区县物业主 管部门批准。 第二款规定了备案和转送,其目的是既明确主管部 门,也让实际承担监督管理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和居(村)民委员会,更好了解前期物业管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在建设用地 出让条件中明确。地下部分作为商业等经营用途的,其 建筑面积应当计入地上总建筑面积计算基数。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相对独立、集中配置,所在楼层 为地面以上不超过二层。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在 十五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服务用房不得超过两处;建 筑物总面积超过十五万平方米的,物业服务用房不得超 过三处。物业服务用房用于经营的,应当以可对外经营为原 则,位于底层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安排。 [释义] 本条是关于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的规定。 第二款主要是针对实践中物业服务用房过于分散提 出的集中配置要求。“省条”第二十六条已对物业服务用 房面积作出规定,本条例重点强调了物业服务用房要相对 集中,且不超过二层等,这更能使物业服务人优化服务环 境,更好方便业主办事。公共门厅、值班保安室等用房属- 25 - 于共用设施用房,不属于物业服务用房。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接管物业项目时对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服务用房等进行承 接查验。承接查验发现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 付前整改并经验收合格。 物业承接查验双方不得恶意串通,伪造有关文件、 资料,隐瞒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数量和质量不符 合约定或者规定情形,损害业主利益。 物业承接查验应当在区县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下进行,邀请部分业主参加。 [释义] 本条是关于前期物业承接查验的规定。 前期物业承接查验是物业管理十分重要的环节,由于 此时业主组织尚未建立,如无外部监督,业主共同利益很 容易受损。因此,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人除对物业共用部 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外,增加“物业服务用房 等”作为承接查验对象,以更全面维护业主利益。 第二款对承接查验中相关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重点 突出了主观上的故意和客观上对业主共同利益的损害,同 时也是对公共安全造成了潜在危害。此条款在适用中还应 注意与刑法的衔接。 第三款作出了应当邀请部分业主参加的规定,其目的 在于更好维护业主共同利益。基于业主尚未入住、且签约 业主数量不多,物业服务人可商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26 - 政府或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发布公告、电话预约等形 式邀请。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 承接查验协议,明确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 解决方法和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报 送区县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机关应当及时将物业承 接查验协议转送相关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 (村)民委员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前期承接查验协议、备案的规定,其目的 在于强化责任、留存齐全的资料。 承接查验协议内容应尽可能具体、明确。明确物业主 管部门作为备案机关的转送责任,以扩大监督面。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业主大会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 聘物业服务人。 物业服务人选聘方案应当包括拟选聘物业服务人的 信用状况、服务实绩、服务内容要求及收费标准、人员 配备、合同期限和选聘方式等内容。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 内,将合同报送区县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机关应当 及时将物业服务合同转送相关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27 - 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 [释义] 本条是关于物业服务人选聘的规定。 以何种形式选聘物业服务人是业主自治的重要内容, 由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方式有两种,法规不强制规定具体 方式,是为了更好维护业主共同利益,但倡导性规定一般 应作优先考虑。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履行义务;不得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 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市、区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人的考 核、管理,提高物业服务质量。 [释义] 本条是关于物业服务人履约和监督管理的规定。物业 服务合同的内容,“国条”第三十四条、“省条”第二十 九条都作了具体规定,本条例不再重复。 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按照合同履职,具体应体现既 全面又按时,同时要求公开,凡合同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 一律公开,以接受业主监督和评判。此外,依照民法典第 九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 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服务 承诺事项也是物业服务人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 第二款作出市、区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 务人的考核、管理的规定。针对实际生活中物业服务准入- 28 - 门槛低、服务不规范、质量普遍不高的现状,各级政府应 当从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高度,采取有效 措施,推动物业服务专业化、优质化、规模化发展。同时 各级物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前期承接查验、设施设备 移交监管、服务信息公开、质价相符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实践中可完善物业企业评级,探索红黑榜制度,建立问题 督促整改机制等,以提升物业服务质量。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 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可以同时通过电子信息技术的 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一)物业服务人的营业执照、信用信息和服务咨 询投诉电话,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物业服务内容、标准,收费项目、标准、方 式等;(三)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和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 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维修保养记 录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五)涉及维修、更新、改造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 明细;(六)水、电等公共能耗总量、明细及费用分摊情 况;(七)由物业服务人受托经营的业主共有部分收益 情况;- 29 -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公 示的其他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应当持续公示并及时更新;第 五项、第六项每年公示不少于一次,第七项每半年公示 一次,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 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答复。 [释义] 本条是关于物业服务人信息公示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公示的方式和内容。第一项规定的物业服 务人如果是非法人的其他管理人,没有营业执照、信用信 息的,只需提供该项其他内容。第二项规定的目的是体现 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的对应,实现质价相符。第七项规定 的“业主共有部分收益情况”,事关业主直接利益,物业 服务人在公示时,应当细化条目、详实列出。 第三十二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动态发布物业服务 等级标准。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监测并定期发布物业 服务项目成本信息和市场价格信息。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 则,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在物 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物业服务标准和物业费定价的规定。 第一款考虑的是,在推进行政管理改革中,应充分发 挥物业主管部门和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两个主体的积极性。- 30 -第二款规定物业费定价的原则和要求。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类型、物业服务的不 同阶段、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 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其中,普通住宅小区(不包括别 墅等高标准住宅)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非住宅物业、别墅等高标准住宅,以及业主委员会成立以 后的普通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随着 国家“放管服”改革的深化,市场调节价有逐步扩大的趋 势。2018 年浙江省定价目录,保留了授权市人民政府制 定市辖区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收费价格,但取消了授权县人 民政府制定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收费价格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 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 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 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业主转让物业专有部分的,应当如实告知受让人物 业费支付情况。 [释义] 本条是关于物业费支付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依照约定支付物业费的义务。这里的“约 定”,是指物业服务合同。支付的主体是业主和物业使用 人,按“国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如约定物业使用人支付 的,业主为连带责任人。- 31 - 物业费的支付,是开展物业服务工作的物质保障,物 业费欠交现象必然影响物业服务的正常开展和质量提升。 业主不得以房屋空置、开发建设存在遗留问题,未接受或 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等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个别业 主以上述理由拒交物业费,既违反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 则,也损害了业主的共同利益。 第二款规定了有关不支付物业费的救济手段。本款对 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了重点强调。对于业主拖 欠物业费情形,除按本款规定执行外,有关各方应当深入 分析原因,提出共性问题解决方案,借助社会力量,做好 解释劝导和教育工作,从维护共同利益的角度促使其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 号)第五条 规定,物业服务人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 复收费等,属于违规收费行为,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人及时 纠正。同时物业服务人应遵守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三 款“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 物业费”的规定,否则即属违法。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 务合同时,可以约定每年将一定比例的应交物业费存入 业主委员会专门账户并根据物业服务质量评价结果予以 支付。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对物业服务人进行服- 32 - 务质量评价。区县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应当对物业服务质量评价内容、方式等进行指导。 [释义] 本条是关于物业服务质量评价的规定,此为维护业主 共同利益的创新设计。 第一款关于支付一定金额作为物业服务质量保证的 规定,有利于更好地促进物业服务的优质高效。双方进行 自愿协商,对于交不交、交多少,如何按评价结果支付等, 都应当形成共识后,写入合同共同遵守。 第二款对物业服务评价实施和参与主体作了规定。明 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业主共同评价,有利于强化业主的主 体意识和监督责任。同时明确区县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 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指导,目的是促进评价结果更为 客观公正,减少和避免纠纷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 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配合 新物业服务人做好查验、交接等相关工作,并向业主委 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移交下列资 料和财物: (一)建设单位依法移交的物业承接查验资料; (二)物业服务用房和属于业主共有的场地、设施设 备;(三)公共收益的结余、预收的物业费; (四)公共水电分摊费用交纳记录,物业共有部分运- 33 - 行、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的有关资料; (五)应当移交的其他资料和财物。 交接各方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电梯、消防、技防、 道闸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现状给予确认,因 原物业服务人管理、使用不当造成无法正常使用的,应 当由其组织修复或者承担相应责任。 区县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对交接工作的监督。 [释义] 本条是关于退出交接的规定,内容是对“省条”第三 十七条规定的细化。 第二款对共用设施设备现状确认和损坏责任承担作 了规定。损坏责任运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依照民法典第一 千一百六十五条精神,规定了“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 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减少或避免 发生退出交接时纠纷,物业服务人应当详尽记载并提供日 常管理和维护的资料,以佐证管理使用情况,否则将因资 料遗失等疏于管理行为,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为确保交接顺畅,第三款规定各监督主体应主动履 职。第三十六条 对建成时间早、配套设施设备不全或者 破损,未实施物业管理的老旧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成立业主组织,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 开展自我管理;无法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无法开展自我- 34 - 管理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居 (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环境卫生、秩序维护等基本物 业服务,所需费用由业主承担。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旧住宅小区整治改造 计划,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逐步实施物 业管理。[释义] 本条是关于老旧住宅小区管理的规定,其目的在于顺 应发展变化,改善居住环境,优化物业服务。 第一款要求:一是强化观念引导,以推进物业服务市 场化为发展方向;二是强化政府扶持,既要积极指导开展 物业服务人选聘,同时对不具备完全市场化条件选聘物业 服务人的,要提供基本物业服务;三是强化享服务、尽义 务的意识,权利与义务一致性是法治原则,业主在享受物 业服务的同时理应支付物业费。 基于目前全市老旧小区数量仍然较多,各级政府应当 确定老旧住宅小区的范围,重视老旧小区基础设施的改造 并制定计划,让全体业主共享发展成果。 第三十七条 对未成立业主组织的保障性住房、政府 征收安置房小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 成立业主组织,实施业主自治,逐步推进物业管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障性住房、政府征收安置房小区管理的 规定。保障性住房、政府征收安置房小区,一般是政府投资 建设的,建设管理依据相关政策文件实施。基于现实状况 和物业管理的需要,仍应引导业主增强主体意识,行使业 主自治权利,强化有偿服务理念,逐步推进物业管理市场 化。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八条 管理规约可以对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消 防安全、装饰装修、杂物堆放、动物饲养等事项以及约 束性措施依法作出约定。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 规约的行为,业主、业主委员会有权劝阻、举报。物业 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劝阻、 制止无效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管理规约及监督执行的规定。 第一款对管理规约事项作出规定。管理规约是实现业 主自治的重要抓手和依据,必须共同遵守。在制定过程中, 应当把握以下事项:因管理规约对业主具有普遍约束力, 须经业主依程序共同决定;管理规约应从实际出发,坚持 问题导向,条文所列车辆停放、消防安全、装饰装修、杂 物堆放和动物饲养等只是较为突出的共性问题,管理规约 也可以对小区突出的个性问题进行约定。管理规约规定事- 35 -- 36 - 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款规定了业主委员会、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对违反 管理规约行为的共治责任,在具体实施中要注意处理好与 第三十九条小区执法部门的衔接关系。 实践中,在业主大会成立前,一般通过临时管理规约 对第一款所列事项作出约定。 第三十九条 区县综合行政执法、公安、建设、自然 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消防救援等部 门和机构应当建立住宅小区执法工作责任区制度,在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协调下,加强执法联动,依 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小区管理秩序。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执法监督制度。 [释义] 本条是关于小区执法的规定,也是创新的制度设计。 执法工作全覆盖,没有“法外之地”。在管理和执法 过程中,应发挥好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及业主的作用。 按照第一款规定,一是各相关执法主体应当对应小区 明确具体的责任人,尽最大可能实现执法力量下沉;二是 明确联系小区责任人的具体职责、要求和工作制度规范, 做到主动履职;三是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统 筹协调,牵头建立多部门(机构)执法人员参与的联动机 制,既依法分工,更增强共治合力;四是处理好执法部门 工作与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业主以及物业服 务人共同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的关系。- 37 - 第二款规定了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执法监督制度,是第 一款执法工作责任区制度落地见效的重要保障。政府在全 面推进执法监督制度工作中,应当将小区执法落实情况作 为重要内容,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工作 提供支撑,防止部门推诿扯皮、基层协调无力的现象发生, 促进小区执法创新机制发挥作用、取得实效。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对垃圾分类、车辆 充电、健身、通讯、智能快递等便民设施的巡查,及时 协调有关责任单位处理解决巡查中发现和业主反映的问 题,使便民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释义] 本条是关于便民设施维护的规定。 便民设施投入主体多元,但着眼于服务全体业主,条 例把日常巡查的责任交给物业服务人是必要的,同时设施 所有人应主动加强对设施的管理维护,各方共同做好工 作。本条在实践中要求物业服务人加强日常不定期巡查, 同时注意收集业主情况反映,以及时发现问题;对发现损 坏的要及时组织维修,费用依照合同和有关规定支出;对 确认系人为破坏的,应督促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对拒不 承担的可依小区执法联动机制处置。 第四十一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业主优先、公平 合理、便于管理的原则,加强对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 库、车位销售、附赠、出租等的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以采用先到先停或者定期 抽签等方式分配业主共有车位的使用权,经业主大会同 意可以实施临时停车收费管理。 对违反车辆管理的行为,业主委员会可以依照管理 规约采取约束性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车库、车位及停车管理的规定。 第一款明确物业主管部门对车库、车位销售、附赠、 出租等加强指导,其目的是按照业主优先、公平合理、便 于管理的原则,解决个别业主垄断车位造成车位紧张等突 出问题。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 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 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第二百七十六条也规定,“建 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 业主的需要”。《湖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 “新建住宅小区竣工交付满两年尚有未出售、附赠的车库 (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本小区业主公布车库(位)的空置 情况,本小区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赠) 不租为由拒绝出租”。物业主管部门要按照上述法律法规 规定,主动作为,在商品房预售时加强对车位销售、附赠、 出租等安排的指导。此外,为解决现实中车位紧张问题, 也可以由业主共同决定,在符合相关规范前提下,通过改 造增加小区停车位,也可积极推广智能化停车设施。 第二款采用先到先停或者定期抽签等方式分配小区 - 38 -- 39 - 内公共车位,提高了利用率,也体现了公平性。公共车位 是小区的资源,实施临时停车收费须经业主共同决定,收 益须归业主共有。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和 定点投放制度。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 人。物业服务人、垃圾分类服务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照 合同约定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管理。 物业服务人、垃圾分类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发现 投放人不按照分类要求投放的,应当要求其改正;投放 人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的规定。2021 年 5 月起施行的《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将生活垃圾分类 投放作为物业管理的重要内容,本条例应与其一并适用。 第二款明确规定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监督的 责任主体。实践中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要与管理规约、 小区执法制度相衔接。 第四十三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加强对其所有 或者使用的窗户、阳台等设施的管理,防止设施、搁置 物、悬挂物等脱落、坠落,造成安全事故。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 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向业主委员会、居 (村)民委员会报告。- 40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筑物上坠物防范管理的规定。 第一款明确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做好窗户、阳台等设 施安全防范责任。窗户、阳台及依附的搁置物、悬挂物等 是最容易发生脱落、坠落的,实践中还有其他部位及外墙 的悬挂物等,业主、非业主使用人都应尽好防范之责,从 源头上预防危害发生。 第二款明确物业服务人履行建筑物上坠物防范管理 的职责。一是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二是采取措 施,既包括自行采取的排险措施,也包括督促或会同业主 采取的有关措施;三是即行报告,对于情况严重需各方共 同处置的事项,应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 会,采取专业措施共同解决以确保安全。 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对禁止抛物作出规定, 本条例不再重复。 第四十四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共有部分 产生的收入,扣除合理的成本之后为公共收益,归业主 共有。业主大会成立前,前款规定的租赁经营情况等应当 报送居(村)民委员会,其租赁或者经营期限不得超过 前期物业服务期限,租金不得明显低于周边同类物业市 场租赁价格。 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共有部分的经营管理,应当 经业主大会同意。- 41 - 公共收益应当专户储存、单独列账、独立核算、定 期公布。[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共收益归属的规定。 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共有部分收入和处置及性质归属, 重申了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重点强调了业主对 共有部分收益的所有权。物业服务人受业主委托在管理活 动中只能收取合理成本。同时对租赁或经营期限、租金作 出规定,保障了公共收益的实现。 第三款对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共有部分的经营管理 权作出规定。根据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由物业服务人行使, 也可以由业主委员会行使,还可以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 务人委托第三方经营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公共收益主要用于补充建筑物及其附 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也可以由业主共同决定用于物业管 理方面的其他需要。公共收益用于补充维修资金的,应 当按季度补充,补充比例不低于公共收益专户余额的百 分之五十,补充后达到首期交存金额的,可以停止补充。 业主大会成立前,公共收益由居(村)民委员会开 设银行专户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 由居(村)民委员会代管。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应 当接受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共收益使用及管理的规定。第一款对公共收益使用作出的详细规定,体现了公共 收益应首先用于维护业主共同利益。 第二款对公共收益管理作出了规定。实践中可业账社 管,也可业帐自管。业账自管的,应接受居(村)民委员 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 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在收到物业主管部 门督促保修通知书十五日内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 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由物业服务人、 业主委员会组织维修,费用在保修金中支出。 动用保修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保修金使用后十五 日内足额补存保修金。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修金使用管理的规定。 第一款明确了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是建设单位,监督 主体是物业主管部门。特殊情况不履行或无法履行保修责 任的,则明确由物业服务人或业主委员会组织维修,但费 用在保修金中开支。履行保修责任,应属国家和省规定的 保修期限及保修范围。为保证维修的及时有效,组织维修 的物业服务人或业主委员会应事先与物业主管部门做好 衔接。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补足保修金。如不 补交的,则依照《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第八 条规定,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支付的,按 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 42 -- 43 - 第四十七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 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立即 组织应急维修: (一)消防设施故障; (二)电梯故障; (三)水泵、水箱(池)故障; (四)外墙墙面、建筑附属构件有脱落危险的; (五)屋顶或者外墙渗漏,严重影响房屋使用的; (六)专用排水设施坍塌、堵塞、爆裂的; (七)其他紧急情况。 发生前款所列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有部分进行 维修和更新的,由物业服务人或者相关业主提出建议, 经业主委员会和居(村)民委员会证明核实,向物业主 管部门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申请 使用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拨付。紧急情况下维修资金 使用金额不得超过首期交存维修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十。 市、区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应急维修和维修资金 支出情况进行监督。 [释义] 本条是关于紧急情况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 资金使用的规定,开辟了资金使用的“绿色通道”,本条 设计充分体现了问题导向。 实践中业主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使用 难问题反响强烈。第一款规定七种情形应当立即组织应急- 44 - 维修的,应急维修不以资金拨付为前提,一旦发生紧急情 况,有关主体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开展维修。 第二款规定了紧急情况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 修资金拨付简易通道。一是提出建议权,指物业服务人和 相关的业主个体;二是审核权,指业主委员会和居(村) 民委员会;三是审批及拨付权,赋予物业主管部门。具体 工作中,应做到建议明晰,有具体的情况说明;审核精准, 业主委员会和居(村)民委员会如有疑问的,应第一时间 到现场确认、核实;审批要快捷,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拨付,一般可掌握在 3 日内拨付到位,并做到能快则快;不 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指出、制止。设定紧急情况下建筑物 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占比百分之十上限,以解决实际 使用不足(省相关规定为百分之三至五),同时防止滥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 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责任转致的规定。 规定体现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列明行政法 规、省的地方性法规而非统称法规,原因在于法规包括行 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和设区市的地方性法规,而本市 原有地方性法规与本条例发生冲突时,按照新法优于旧法- 45 - 的原则应适用本条例,现规定实际上是排除了本市原有地 方性法规的优先适用。应当注意的是,本市原有地方性法 规与本条例法律责任规定不冲突情况下,继续适用。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 成员实施相关禁止行为的,由区县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业主委员会成员实施禁止行为责任的规 定。本条处罚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责令改正;二是在实施 禁止性行为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三是主管 部门根据违法行为人改正态度、行为实际后果及影响等, 在罚款幅度内酌情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区 县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未按要求配置服务用房责任的规定。 “省条”第五十二条已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面积配置 服务用房明确了处罚规定,本条例不再重复。建设单位未 按集中配置、方便业主等要求提供服务用房的违法情形相 对较轻,故设定了相对较低的处罚金额,体现了既从严要 求,又罚当其过。- 46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 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在承接查验过程中共同侵害业主利 益的,由区县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分别处五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接查验违法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双方共同侵害业 主利益的处罚。如果在承接查验过程中只有建设单位一方 造假,物业服务人确实不知情且未帮助掩饰的,不适用本 条处罚。对于建设单位一方的造假或欺诈行为,可通过其 他法定途径解决。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 人未按照规定公示信息的,由区县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释义] 本条是关于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公示责任的规定。 物业服务人信息公示是主动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 基层组织监督的重要体现,也是履行合同的要求。物业服 务人应当通过各种有效手段,保障信息公示及时、准确和 完整。对出现违法情形的,先予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依法给予罚款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 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和移交相关资- 47 - 料、财物的,由区县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释义] 本条是关于原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退出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退出包括两方面,一是工作人员的退出, 包括办公场所的腾空、交付钥匙、人员离开等;二是物的 全面移交,包括资料和财物的共同清点、实际交付,确保 及时性、完整性、彻底性。如果未按规定退出的,应督促 其改正;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目的在于广而告之, 起到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和对物业服务行业的警示作用, 并依法给予罚款处罚。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业主决定不选聘物业服务人,实行自行 管理的,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依照适用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管 理人管理。本条例对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作了较多规 定,对于不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而选择自行管理的,依照 本条例规定执行,实现了本条例在适用上的全覆盖。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2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施行日期的规定。 法规施行日期,不同于本级人大的通过日期,应以上 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文本公告施行日期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