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保护国家和其他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改办等单位关于规范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若干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2]24号)和《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浙政[1997]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产权是指国有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权利。具体包括:(一)国有企业的整体或部分产权;(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股权;(三)行政事业性资产国有产权;(四)国有特许经营权;(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国有产权。本办法所称国有产权交易,是指有偿出让或者受让国有产权的行为。第三条各级政府财政(国资)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和管理,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全省国有产权交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市、县(市、区)财政(国资)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国有产权交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国有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并取得从事国有产权转让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产权交易机构的分支机构未取得从事国有产权转让资格的不得从事国有产权交易。国有产权严禁场外交易。第五条产权交易机构申请从事国有产权交易业务,应当向同级财政(国资)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一)产权交易机构的申请文件;(二)浙江省产权交易机构从事国有产权交易业务资格申请表;(三)产权交易机构营业执照副本或复印件;(四)机构营业执照副本或复印件;(五)公司章程;(六)内部管理制度;(七)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八)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九)法律承诺函;(十)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拍卖企业申请从事国有产权交易业务时需提供);(十一)省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同意设立拍卖企业的批复;(十二)财政(国资)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六条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国有产权交易,必须具备以下材料:(一)政府(国资委)或财政(国资)部门同意国有产权交易的审批文件复印件(包括经政府,国资委批准授权的资产营运机构同意子公司国有资产交易的审批文件复印件)或经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国有产权的法律文书;(二)国有产权交易委托书复印件;(三)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复印件;(四)产权归属的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五)中介机构评估报告复印件(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进行评估的中介机构必须具备证券从业资格);(六)产权交易机构《国有产权转让资格证书》复印件;(七)财政(国资)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交易日的7天前备齐上述材料向国有产权所辖地的财政(国资)部门备案。国有股权被冻结或拍卖,人民法院在向国有股权持有人送达或拍卖裁定时,应当告其于5天内报所辖地的财政(国资)部门备案。第七条产权交易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拍卖;(二)竞价转让;(三)招标转让;(四)协议转让;(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第八条以拍卖的形式进行国有产权交易,除执行《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产权交易机构从事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第九条国有产权交易的价格应以不低于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中的价值作为出让低价。凡低于评估价值的,出让方必须报同级财政(国资)部门批准。第十条产权交易机构应接受财政(国家)部门对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并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必要时财政(国资)部门可对国有产权交易实施现场监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交易现场公布财政(国资)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监督部门的举报电话,并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材料及工作条件。第十一条下列国有产权禁止交易:(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二)产权归属关系不清的;(三)处置权限有争议的;(四)已实施抵押、担保和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五)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六)委托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七)未经当地政府或财政(国资)部门审核批准的。第十二条财政(国资)部门在受理企业产权变动登记时,凡涉及国有产权交易的,除要求企业提交产权变动登记所需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产权交易机构的国有产权交易合同和交易凭证,方可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第十三条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受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凡涉及国有股权的,除要求受让方提交产权交易机构的国有产权交易合同和交易凭证外,还应提交财政部门对股权性质的界定文件,方可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十四条产权交易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二)利用交易公告或其他方法,对交易物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产权交易机构的商业信誉;(四)以买方的身份或委托他人参加自己组织的交易活动;(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无效:(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交易程序的;(二)出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出受让资格的;(三)出让人以买方的身份或者委托他人受让自己出让的国有产权的;(四)交易当事人恶意串通故意操纵交易价格的;(五)未经审批擅自交易的;(六)产权交易机构未取得《国有产权转让资格证书》从事国有产权交易的;(七)在产权交易机构之外进行国有产权交易的。第十六条产权交易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财政(国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暂停国有产权交易业务资格直至取消国有产权交易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申请资格时伪造证件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按规定办理或者接受财政(国资)部门年度检查的;(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国有产权转让资格证书》的;(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五)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交易当事人利益损害的。第十七条各级财政(国资)部门要建立健全国有产权交易备案制度,应认真审核国有产权交易备案材料,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依法处理。第十八条各级财政(国资)部门要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改办等单位关于规范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若干意见的通知》精神,对现有的已取得国有产权转让资格的交易机构进行必要的清理和规范,制定相应的措施;并报省财政厅备案;对上报申请国有产权转让资格的交易机构,须严格审查和报批。第十九条集体产权交易可参照执行。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