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30523/2023-05526 | 成文日期: | 2023-09-14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文件编号: | 发布机构: | 天子湖镇 | |
文件效力: |
序号 | 事项编码 | 事项名称 | 法定依据 | 裁量基准 | |||
违法情节 | 处罚种类和裁量标准 | ||||||
1 | 330218270000 | 对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罚款;免予处罚 | ||
一般情形的 | 罚款;处2000元罚款 | ||||||
一年内被查处3次以上的;或造成人员重伤、死亡、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罚款;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2 | 330218277000 | 对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罚款;免予处罚 | ||
接线宽度在5米以下,且未影响公路通行,未发生交通事故的 | 罚款;处2000元罚款 | ||||||
接线宽度在5米及以上10米以下,且未影响公路通行,未发生交通事故的或超过期限改正 | 罚款;处1万元罚款 | ||||||
接线宽度在10米及以上30米以下,或影响通行,或发生交通事故的 | 罚款;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接线宽度在30米及以上的;或拒不改正的或造成安全责任事故人员重伤、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罚款;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3 | 330218369000 | 对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罚款;免予处罚 | ||
一年内第2次被查处的或明显影响通行安全的 | 罚款;处2万元罚款 | ||||||
一年内第3次以上被查处的或严重影响桥梁、隧道和涵洞结构安全的 | 罚款;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的,或堆放危险物品,搭建永久设施的或因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 | 罚款;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4 | 330218440000 | 对造成公路损坏不报告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且影响较小 | 罚款;处300元罚款 | ||
一般情形的 | 罚款;处500元罚款 | ||||||
影响公路通行,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罚款;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5 | 330218463000 |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罚款;免予处罚 | ||
损坏、污染公路20米以内或10平方米以内 | 罚款;处500元罚款 | ||||||
损坏、污染公路20米(含)至30米或10平方米(含)至20平方米 | 罚款;处1000元罚款 | ||||||
损坏、污染公路30米(含)至50米或20平方米(含)至30平方米 | 罚款;处2000元以上3000以下元罚款 | ||||||
损坏、污染公路50米(含)以上或30平方米(含)以上,或腐蚀性等物品散落公路,造成路面污染、损坏的;或造成交通安全责任事故人员重伤、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罚款;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6 | 330218684000 | 对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罚款;免予处罚 | ||
摆摊设点 | 罚款;处100元罚款 | ||||||
堆放物品、倾倒垃圾10平方米以下的,挖沟引水10米以下的 | 罚款;处1000元罚款 | ||||||
堆放物品、倾倒垃圾10-30平方米以下的,挖沟引水10米-30以下的;设置障碍拒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罚款;处3000元罚款 |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罚款;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7 | 330218735000 | 对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违法超限行驶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20%以内,未造成危害后果,及时改正的 | 罚款;初次免予处罚;不是初次,尺寸的处100元罚款;重量的处1000元罚款 | ||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20%及以上50%以下的 | 罚款;处500元罚款;重量的处每吨三百元罚款 | ||||||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超过50%的 | 罚款;处1500元罚款;重量的对20%以上50%以下的部分,处每吨三百元罚款;对超过50%的部分,处每吨五百元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 ||||||
8 | 330218734000 | 对交通工程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等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暂无 | |||
9 | 330218591000 | 对交通工程施工单位未公示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有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公示有关信息的,由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暂无 | |||
10 | 330232027000 |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行政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对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 参照《浙江省文化市场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 |||
11 | 330220163001 | 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销售的农产品未附具农产品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销售的农产品未附具农产品合格证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或者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 | 罚款;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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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罚款;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2 | 330220171000 |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 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及时按规定改正,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者有其它从轻处罚的情形 | 罚款;不予处罚 | ||
属于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情形 | 罚款;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但能主动配合代为处理,且未造成动物疫病发生,或者存在其它从重处罚等情形 | 罚款;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并有不配合主管部门代为处理、造成相应动物疫病发生或扩散等严重危害后果,或者存在其它从重处罚等情节严重的情形 | 罚款;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3 | 330220175000 | 对损坏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予以赔偿;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暂无 | |||
14 | 330220177000 |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可并处)罚款:内陆2000元以下 | ||
一般 | 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可并处)罚款:内陆0.2—0.4万元 | ||||||
严重 | 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可并处)罚款:内陆0.4—0.5万元 | ||||||
15 | 330220186000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暂无 | |||
16 | 330220188000 |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能及时按规定改正,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者有其它从轻处罚的情形 |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
属于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情形
|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的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存在不按规定改正、不配合主管部门调查,或者其它从重处罚等的情形,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存在从重处罚等情节严重的情形 |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六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 ||||||
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多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影响动物疫病防控等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情形 | 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
17 | 330220194000 | 对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三) 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 初次违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能按规定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者有其它从轻处罚的情形 |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
属于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情形 |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二十倍以上二十五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存在不按规定改正或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引发动物疫病或动物疫病传播扩散、人感染人畜共患传染病或动物源性食品安全事件等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二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一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 初次违法,能及时按规定改正,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者有其它从轻处罚的情形 |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
属于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情形 |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的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在不按规定改正、不配合主管部门调查,或者其它从重处罚等的情形,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存在从重处罚等情节严重的情形 |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六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 ||||||
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多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影响动物疫病防控等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情形 | 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
18 | 330220048000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暂无 | |||
19 | 330220544000 | 对将可育杂交、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入水域,养殖可育杂交、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场所未采取隔离措施等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暂无 | |||
20 | 330220520000 |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或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制造、维修、销售国家和省规定的禁用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的,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使用电鱼、炸鱼或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罚款(内陆非船作业200-4100元,非机动船400-5200元,机动船700-7850元) | |
使用毒鱼方法进行捕捞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罚款(内陆1万元以下) | ||||||
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罚款(内陆非船作业200-1100元,非机动船300-1650元,机动船500-2750元) | ||||||
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罚款(内陆非船作业50-275元,非机动船100-550元,机动船200-1100元) | ||||||
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罚款,按超过幼鱼比例部分的重量,30-50元每公斤计算,最高罚款不超过5万元 | ||||||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 | 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处0.3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使用电鱼、炸鱼或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罚款(内陆非船作业4100-8000元,非机动船5200-10000元,机动船7850-15000元) | |||||
使用毒鱼方法进行捕捞,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 罚款(内陆1-2万元) | ||||||
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罚款(内陆非船作业1100-2000元,非机动船1650-3000元,机动船2750-5000元) | ||||||
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罚款(内陆非船作业275-500元,非机动船550-1000元,机动船1100-2000元) | ||||||
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罚款,按超过幼鱼比例部分的重量,30-50元每公斤计算,最高罚款不超过5万元 | ||||||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 | 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处0.3-0.6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使用电鱼、炸鱼或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内陆非船作业8000元,非机动船10000元,机动船15000元) | |||||
使用毒鱼方法进行捕捞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内陆2万元) | ||||||
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内陆非船作业2000元,非机动船3000元,机动船5000元) | ||||||
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内陆非船作业500元,非机动船1000元,机动船2000元) | ||||||
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超过幼鱼比例部分的重量,30-50元每公斤计算,最高罚款不超过5万元 | ||||||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 | 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处0.6-1万元罚款 | ||||||
特别严重。 | 使用电鱼、炸鱼或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内陆非机动船10000元,机动船15000元),并可没收渔船(可降低罚款) | |||||
使用毒鱼方法进行捕捞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内陆2万元),并可没收渔船(可降低罚款) | ||||||
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非机动船3000元,机动船5000元),并可没收渔船(可降低罚款) | ||||||
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内陆非船作业500元,非机动船1000元,机动船2000元),并可以没收渔船(没收渔船的可降低罚款) | ||||||
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超过幼鱼比例部分的重量,30-50元每公斤计算,最高罚款不超过5万元,并可以没收渔船 | ||||||
21 | 330220382000 | 对生产经营农作物劣种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
22 | 330220380000 | 对生产经营农作物假种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
23 | 330220335000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 初次违法,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者有其它从轻处罚的情形 | 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违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属于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情形 |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违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引发动物疫病发生、传播等危害后果,或者存在其它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违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24 | 330220316000 | 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等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 初次违法,能及时按规定改正,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者有其它从轻处罚的情形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属于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情形 |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多次从事前述违法活动,或者影响动物疫情防控等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情形 | 责令停业整顿,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引发动物疫病或动物疫病传播扩散等严重危害后果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情形 | 责令停业整顿,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5 | 330220315000 |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责令改正 | ||
一般 | 责令改正,并罚款 500元以上,低于1.5万元 | ||||||
严重 | 责令改正,并罚款 500元以上,低于1.5万元 | ||||||
26 | 330220518000 | 对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 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 涂改标签的; (四)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 | 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 | 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27 | 330220235000 | 对经批准养殖外来水生物种的养殖户未按规定采取措施,造成外来有害水生物种的侵入或逃逸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外来有害水生物种侵入或者逃逸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责令改正,罚款1万元以下 | ||
一般 | 责令改正,罚款1—2万元 | ||||||
严重 | 责令改正,罚款2—3万元 | ||||||
28 | 330220226000 | 对在公告规定禁止采捕的期限和区域内采捕水产品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采捕水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0.1—5万元 |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0.1—5万元 | ||||||
严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0.1—5万元 | ||||||
29 | 330220216004 | 对将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用于水产品初级加工、储存和运输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责令改正,罚款0.1—1万元 | ||
一般 | 责令改正,罚款1—2万元 | ||||||
严重 | 责令改正,罚款 2—3万元 | ||||||
30 | 330220216003 | 对未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责令改正,罚款1.5万元以下 | ||
一般 | 责令改正,罚款1.5—3万元 | ||||||
严重 | 责令改正,罚款3—5万元 | ||||||
31 | 330220216002 | 对未按规定如实填写并保存生产、用药和产品销售记录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责令改正,罚款:个体生产者0.1万元以下;企业或合作社0.1—0.25万元 | ||
一般 | 责令改正,罚款:个体生产者0.1—0.15万元;企业或合作社0.25—0.4万元 | ||||||
严重 | 责令改正,罚款:个体生产者0.15—0.2万元;企业或合作社0.4—0.5万元 | ||||||
32 | 330220216001 | 对使用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饲料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违禁饲料、饲料添加剂及禁用药品,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没收违法饲料或饲料添加剂,罚款: 养殖户1—2万元;企业或合作社2—3万元 | ||
一般 | 没收违法饲料或饲料添加剂,罚款:养殖户2—3万元;企业或合作社3—4万元 | ||||||
严重 | 没收违法饲料或饲料添加剂,罚款:养殖户3—4万元;企业或合作社4—5万元 | ||||||
33 | 330220181000 |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者有其它从轻处罚的情形。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属于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情形。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 |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包括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同类检疫合格的畜禽或畜禽产品存在染疫、补检不合格、引发动物疫情传播扩散等严重危害后果、或者存在其它从重处罚的情形。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34 | 330220189000 | 对制造、维修、销售、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禁用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禁用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制造、维修、销售国家和省规定的禁用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的,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没收渔具,没收违法所得,罚款0.3万元以下 | ||
一般 | 没收渔具,没收违法所得,罚款0.3—0.6万元以下 | ||||||
严重 | 没收渔具,没收违法所得,罚款0.6—1万元 | ||||||
35 | 330220165000 | 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个人未按照规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由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销售的农产品有包装、标识,但包装或标识不符合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销售的农产品没有包装、标识,逾期不改正的 |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36 | 330220154000 | 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生产记录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生产记录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生产记录内容不完整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的 |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未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的 |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37 | 330220121000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按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更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一次违法逾期不改正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两年内两次及以上违法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38 | 330220116000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将人用药、原料药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用于农产品生产、清洗、保鲜、包装和贮存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将人用药、原料药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用于农产品生产、清洗、保鲜、包装和贮存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生产经营者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 |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或者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 | 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或者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 ||||||
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拒不接受监督销毁的。或者违法所得一万五千元以上的。或者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39 | 330220113000 |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暂无 | |||
40 | 330220112000 |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第七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
41 | 330220102000 |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暂无 | |||
42 | 330220070000 | 对无许可证或超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暂无 | |||
43 | 330220046000 |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备注: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备注: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44 | 330220033000 |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且妨碍航运、行洪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 ||
一般 | 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并处罚款 0.5万元以下 | ||||||
严重 | 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并处罚款 0.5—1万元 | ||||||
45 | 330220031000 | 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经营国家未明令禁止的苗种,且营业额度不足1万元的) | 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0.1—2.5万元 | ||||||
严重(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苗种的,为严重阶次) | 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2.5—5万元 | ||||||
46 | 330220051000 |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及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初次违法且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不合格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两次及以上违法;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l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47 | 330220053000 |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六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并处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二)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建立农药购销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销售记录和保存购销台账的 | 拒不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拒不改正且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拒不改正且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48 | 330220163002 | 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销售未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二)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销售未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暂无 | |||
49 | 330222009000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等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 参照《浙江省文化市场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 |||
50 | 330222020000 | 对娱乐场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等的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 个月至 3 个月:(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 暂无 | |||
51 | 330222041000 | 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等的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 参照《浙江省文化市场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 |||
52 | 330222043000 | 对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开展的营业性演出现场检查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参照《浙江省文化市场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 |||
53 | 330222053000 | 对娱乐场所未按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参照《浙江省文化市场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 |||
54 | 330222060000 | 对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参照《浙江省文化市场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 |||
55
| 330222061000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等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 参照《浙江省文化市场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 |||
56 | 330222163000 | 对导游、领队私自承揽业务,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参照《浙江省文化市场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 |||
57 | 330222001000 | 对娱乐场所不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的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参照《浙江省文化市场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 |||
58 | 330222042000 | 对娱乐场所未按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限入标志的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暂无 | |||
59 | 330222048000 | 对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限入标志,标志未注明举报电话的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参照《浙江省文化市场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 |||
60 | 330222067000 | 对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参照《浙江省文化市场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 |||
61 | 330222115000 | 对旅行社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参照《浙江省文化市场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 |||
62 | 330221051000 | 对企业违法使用袋装水泥或袋装普通干混砂浆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袋装水泥或者袋装普通干混砂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袋装水泥每吨一百元、袋装普通干混砂浆每吨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使用袋装水泥或者袋装普通干混砂浆 | 责令改正,袋装水泥每吨一百元、袋装普通干混砂浆每吨二十元 | ||
63 | 330221052000 | 对“禁现 ”区域内建设工程符合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情形但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未事先报告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不具有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情形而进行现场搅拌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符合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情形但未事先报告的,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可以对施工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暂无符合现场搅拌条件,未在规定时间内补办批准手续的 | 符合现场搅拌条件,未在规定时间内补办报告手续的。限期 补办报告手续,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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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现场搅拌条件,首次检查发现现场搅拌,且承诺在规定期限内能整改到位的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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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改到期后再次检查时,仍进行现场搅拌的 | 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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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整改的 | 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64 | 330221053000 | 对企业使用未经培训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员驾驶专用车辆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未经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 初次违反规定,未取得培训合格证的 | 责令参加培训,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2次违反规定,未取得培训合格证的 | 责令参加培训,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2次以上违反规定,拒不参加培训等情节严重的 | 责令参加培训,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65 | 330221038003 |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其他发卡企业违反备案规定的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办理备案)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10日内仍不改正的 | 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10日至30日内仍不改正的 | 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责令发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30日后仍不改正的 |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66 | 330264072000 | 对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等造成林木或林地毁坏的行政处罚 | 《森林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毁坏林木立木材积5m³以下或者幼树250株以下的。造成商品林林地毁坏面积在2亩以下的 | 造成林木毁坏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
造成林地毁坏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毁坏林木立木材积5m³-10m³或者幼树250株以上500株以下的。造成公益林林地毁坏面积在2.5亩以下的,或者商品林林地毁坏面积在2亩以上5亩以下的 | 造成林木毁坏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造成林地毁坏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毁坏林木立木材积10m³以上或幼树500株以上的。造成公益林林地毁坏面积在2.5亩以上,或商品林林地毁坏面积在5亩以上的,或造成公益林、商品林地毁坏面积达到相应数量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 造成林木毁坏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造成林地毁坏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67 | 330264037000 | 对挖砂、取土、采石、开垦等致使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致使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进行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致使省级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 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进行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致使国家二级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 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进行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致使国家一级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 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8 | 330264108000 | 对在森林禁火期、禁火区内野外用火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第四十五条 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森林火险等级三级以下时,在森林禁火期、禁火区内野外用火,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森林火险等级三级以上时,在森林禁火期、禁火区内野外用火,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9 | 330264095000 | 对机动车辆在森林防火期内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不主动改正或者离开森林防火区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造成森林火灾无法及时扑救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70 | 330264069002 | 对滥伐林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滥伐林木,立木材积 2m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下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的罚款 | ||
一般:滥伐林木,立木材积 2m³以上15m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上750株以下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树木,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滥伐林木,立木材积 15m³以上或者幼树750株以上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处滥伐林木价值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71 | 330264069001 | 对盗伐林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盗伐林木,立木材积 0.5m³以下或者幼树 20株以下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 ||
般:盗伐林木,立木材积 0.5m³以上1.5m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上50株以下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盗伐林木,立木材积 1.5m³以上或者幼树 50株以上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
72 | 330264066000 |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一般: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的,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责令整改后仍不消除火灾隐患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73 | 330264042000 | 对擅自举办陆生野生动物旅游观赏景点、展览、表演和陆生野生动物标本展览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陆生野生动物展览、表演和陆生野生动物标本展览,或者擅自设立以陆生野生动物为旅游、观赏景点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 暂无 | |||
74 | 330264079000 | 对未取得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或超出核准证规定范围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活动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或者超出核准证规定范围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吊销经营利用核准证。 | 暂无 | |||
75 | 330264023000 |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陆生野生动物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有关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 件,无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 件,有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 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6 | 330264143000 | 对未经许可利用疫木加工,未在安全期内完成对病死松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除害处理,存放、使用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利用疫木加工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疫木、加工剩余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安全期内完成对病死松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除害处理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疫木加工许可证。 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存放、使用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由防治检疫机构没收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暂无 | |||
77 | 330264106002 | 对擅自在湿地内烧荒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湿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擅自烧荒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擅自烧荒,烧荒面积在1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擅自烧荒,烧荒面积在1亩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78 | 330215094000 | 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涉及永久基本农田2亩以下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可以按占用面积处以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可以按占用面积处以耕地开垦费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可以按占用面积处以耕地开垦费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涉及破坏种植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79 | 330215040002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临时建设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倍以下的罚款 | ||
临时建设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倍以0.7倍以下的罚款 | ||||||
临时建设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7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
80 | 330215040003 | 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3个月以内不拆除的 |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倍以下的罚款 | ||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不拆除的 | 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倍以0.7倍以下的罚款 | ||||||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6个月以上不拆除的 | 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7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
81 | 330215041001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对规划实施影响轻微,尚可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8%以下的罚款 | ||
对规划实施影响轻微,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处建设工程造价6%以上8%以下的罚款 | ||||||
对规划实施影响轻微,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不能拆除的 | 责令停止建设,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处建设工程造价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对规划实施影响严重,尚可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6%以上8%以下的罚款 | ||||||
对规划实施影响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处建设工程造价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82 | 330215041002 | 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对规划实施影响轻微,尚可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8%以下的罚款 | ||
对规划实施影响轻微,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处建设工程造价6%以上8%以下的罚款 | ||||||
对规划实施影响轻微,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不能拆除的 | 责令停止建设,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处建设工程造价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对规划实施影响严重,尚可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6%以上8%以下的罚款 | ||||||
对规划实施影响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处建设工程造价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83 | 330215040001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临时建设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倍以下的罚款 | ||
临时建设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倍以0.7倍以下的罚款 | ||||||
临时建设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7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
84 | 330215067000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改变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用途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改变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用途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改变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用途的,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倍以下的罚款 | ||
改变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用途的,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倍以上0.7倍以下的罚款 | ||||||
改变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用途的,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7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
85 | 330215072000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
未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完毕 | 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6 | 330215070000 | 对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违规为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二十七条 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经催告立即停止供电、供水、供气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其他 | 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87 | 330215068000 | 对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违规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88 | 330215097000 | 对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侵占或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暂无 | |||
89 | 330215096000 |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行政处罚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 占用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 | 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 ||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 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90 | 330215095000 | 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 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暂无 | |||
91 | 330215093000 | 对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 应复垦土地面积2亩以下,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应复垦土地面积2亩以上,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92 | 330215090000 |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以土地复垦费为基数处以罚款的,土地复垦费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损毁前的土地类型、实际损毁面积、损毁程度、复垦标准、复垦用途和完成复垦任务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确定。 | 涉及土地2亩以下 | 责令限期拆除;并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
涉及土地2亩以上 | 责令限期拆除;并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93 | 330215087000 | 对非法开发利用,非法转让、转租国有租赁土地使用权,非法抵押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暂行办法》三十六条第三款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及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开发利用土地的; (二)未按规划要求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让、转租租赁土地使用权的。 | 涉及土地2亩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涉及土地2亩以上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94 | 330215084000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于九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 | 1.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下;2.涉及耕地5亩以下或总面积10亩以下;3.不涉及永久基本农田。 | 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罚款 | ||
1.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2.涉及耕地5亩以上或总面积10亩以上;3.涉及永久基本农田。 | 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罚款 | ||||||
95 | 330215081000 | 对重建、扩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暂无 | |||
96 | 330214014000 |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等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 以上1.5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5 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12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2倍 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18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97 | 330231550000 | 对在暂停活禽交易期间仍从事活禽交易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活禽交易市场举办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活禽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限制活禽交易区域内设置活禽交易市场或者从事活禽交易活动的; (二)在暂停活禽交易期间仍从事活禽交易的。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活禽交易市场外从事活禽交易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处理。 | 暂无 | |||
98 | 330295060001 | 对在城市道路上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管理单位未制止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室内场所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管理单位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不设裁量 | |||
不予处罚 | 1.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的。 | ||||||
99 | 330295060002 | 对在城市道路以外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不设裁量 | |||
不予处罚 | 1.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的。 | ||||||
100 | 330295062000 | 对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不设裁量 | |||
不予处罚 | 1.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的。 | ||||||
101 | 330295022001 | 对占用、堵塞、封闭城市道路上的消防车通道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轻微: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较轻:除严重、一般以外的其他情形 | 罚款幅度的0—30% | ||||||
一般:1.重点场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1至2处或超过该场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总数20%,且不能当场改正的。2.占用、堵塞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宽度超过该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宽度50%,且无法当场改正的。 3.非重点场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3处以上或超过该场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总数50%的,且不能当场改正的。4.具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 罚款幅度的30%—70% | ||||||
严重:1.重点场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导致人员无法从该处通行,且不能当场改正的。2.重点场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3处以上或超过该场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总数50%,且不能当场改正的。 | 罚款幅度的70%—100% | ||||||
102 | 330295022002 | 对占用、堵塞、封闭城市道路以外的消防车通道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轻微: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较轻:除严重、一般以外的其他情形 | 罚款幅度的0—30% | ||||||
一般:1.重点场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1至2处或超过该场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总数20%,且不能当场改正的。2.占用、堵塞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宽度超过该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宽度50%,且无法当场改正的。 3.非重点场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3处以上或超过该场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总数50%的,且不能当场改正的。4.具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 罚款幅度的30%—70% | ||||||
严重:1.重点场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导致人员无法从该处通行,且不能当场改正的。2.重点场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3处以上或超过该场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总数50%,且不能当场改正的。 | 罚款幅度的70%—100% | ||||||
103 | 330216183008 | 对拒绝固体废物现场检查或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执行 | |||
104 | 330216183005 | 对拒不接受大气污染监督检查或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执行 | |||
105 | 330216183001 | 对拒绝水污染现场检查或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执行 | |||
106 | 330216218000 | 对违反洗染业管理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洗染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执行 | |||
107 | 330216183007 | 对拒绝噪声污染现场检查或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执行 | |||
108 | 330216157000 | 对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执行 | |||
109 | 330218537000 | 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 一般:逾期未改正,造成安全生产隐患或者质量问题,但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由此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0 | 330239025000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 暂无 | |||
111 | 330239039000 | 对印刷企业擅自留存包装装潢印刷品成品、半成品、废品、纸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样本、样张或未在样本、样张上加盖戳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 暂无 | |||
112 | 330239047000 | 对没有建立“五项制度 ”,发现印刷经营违法行为未主动报告,变更许可证主要登记事项未备案,单位内部印刷厂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暂无 | |||
113 | 330239022000 | 对包装装潢印刷企业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暂无 | |||
114 | 330239019000 | 对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个人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 暂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