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30523/2023-09629 | 成文日期: | 2023-07-27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文件编号: | 湖安政复[2023]54号 | 发布机构: | 安吉县司法局 |
文件效力: |
安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安政复[2023]54号
申请人:刘某明
被申请人:安吉县公安局
第三人:马某欢
申请人申请撤销安吉县公安局于2023年4月3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公(梅)不罚决字[2023]×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因马某欢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第三人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2023年3月8日晚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编号A3430523530000(23045006)一案,申请人有证据予以证明马某欢多次和孙某浩故意损毁安吉县某竹木工艺厂财物的违法行为,一共是三次,监控拍到一次(2023年3月8日晚上),另外两次分别是在2022年11月3日晚、2023年1月12日晚。现提供铁子弹1枚(未接收)、另外两枚已移交被申请人,打碎玻璃照片2张、马路照片1张,另外大部分证据在被申请人处。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撤销被申请人对马某欢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公(梅)不罚决字[2023]×号),申请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通过询问马某欢,马某欢称202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她开车载着丈夫孙某浩从晓墅回长林垓家中,途经安吉县某竹木工艺厂门口的时候,突然听到一声比较响的玻璃碎掉的声音,然后就看到孙某浩把副驾驶的窗户玻璃打开,手里拿着一把弹弓在把弄,马某欢意识到孙某浩用手上的弹弓往安吉县某竹木工艺厂弹了弹珠。马某欢陈述孙某浩损坏他人财物的行为没有跟她商量过,她在开车途经安吉县某竹木工艺厂门口时也并未停车。通过询问孙某浩,孙某浩交代2023年3月8日晚上八九点钟时候,他和妻子马某欢开车从晓墅回长林垓家中途经安吉县某竹木工艺厂门口时,从副驾驶的窗户用弹弓朝着安吉县某竹木工艺厂办公室的位置弹射了一个弹珠出去,后听到厂房里面传来一声玻璃“砰”的声音。孙某浩称拿弹弓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没有跟马某欢商量,他是临时起意的。通过询问申请人,申请人称2023年3月8日21点左右的时候,申请人在安吉县某竹木工艺厂听到玻璃破碎的声音,之后就打电话报警,申请人称怀疑是孙某浩损坏的,2022年的时候孙某浩曾来到他厂里砸玻璃门砸东西。被申请人检查了孙某浩的车辆,发现其车内有一把弹弓和一袋钢珠弹并予以扣押。被申请人安排孙某浩对损毁财物的地点进行辨认。以上证据充分表明安吉县某竹木工艺厂办公室玻璃门被孙某浩故意损毁,无证据证明马某欢有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23年3月8日21时,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称其位于安吉县某镇某村某自然村安吉县某竹木工艺厂办公室玻璃门被人故意损毁。接警后,被申请人迅速出警,依法及时受案并进行调查取证。后通过调查发现孙某浩和马某欢涉嫌故意损毁财物。2023年4月3日,被申请人开具传唤证对违法嫌疑人孙某浩和马某欢进行传唤调查。通过调查,查明安吉县某竹木工艺厂办公室玻璃门系由违法嫌疑人孙某浩损毁,因孙某浩多次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构成刑事立案标准,已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马某欢有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故依法对其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法律依据适用准确。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马某欢有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2023年4月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马某欢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针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的其有证据证明马某欢多次参与和孙某浩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但被申请人在对马某欢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前曾对申请人制作3份询问笔录,其均未向办案单位陈述过马某欢参与和孙某浩故意损毁财物的情况,也未提供过马某欢参与和孙某浩故意损毁财物的客观性证据。
第三人称:
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多次参与和孙某浩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属于诬告。安吉县某竹木工艺厂门口是第三人回家的必经之路,2023年3月8日晚第三人开车载着丈夫孙某浩途径安吉县某竹木工艺厂,因为道路前面有弯道,所以第三人在安全驾驶范围内进行了减速,对于孙某浩用弹弓损毁申请人财物的行为,第三人事先并不知情。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有多次参与和孙某浩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是申请人的个人观点,没有切实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有违法行为。
经审理查明:
2023年3月8日晚9时许,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警,称其位于安吉县某镇某村某自然村的安吉县某竹木工艺厂办公室玻璃门被人故意损毁。被申请人接警后于当天指派民警到达现场,制作现场笔录及固定证据。2023年3月9日被申请人对该案予以受案登记,并告知申请人。2023年4月3日,被申请人分别对马某欢和孙某浩进行传唤询问。当天,被申请人对违法嫌疑人孙某浩的住所和车辆依法进行检查,后在孙某浩的车辆副驾驶内车门的收纳盒中发现一袋钢弹珠和一把弹弓,被申请人对该涉案的作案工具进行扣押。
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认为,安吉县某竹木工艺厂办公室玻璃门系由违法嫌疑人孙某浩损毁,因孙某浩多次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构成刑事立案标准,已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马某欢有故意损毁财物违法行为,马某欢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3日对马某欢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公(梅)行不决字[2023]×号),并送达申请人和马某欢。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不服,申请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并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情况说明1份、现场监控视频1份、被损毁的玻璃照片2张、案发现场马路照片1张。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身份信息、申请人情况说明、玻璃损毁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案发现场马路照片、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送达回执、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延长询问笔录查证时间审批表、归案经过、申请人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证、孙某浩身份资料、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马某欢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书、申请人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查处涉案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有证据证明马某欢参与实施了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
被申请人通过询问、检查等方式调查后认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的3次询问笔录中未提供过马某欢参与和孙某浩故意损毁财物的情况,也未提供过马某欢参与和孙某浩故意损毁财物的客观性证据;马某欢、孙某浩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孙某浩独自一人实施了违法行为,马某欢对此并不知情。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某欢有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认为马某欢有多次参与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并提供了1份情况说明、2023年3月8日晚涉案车辆经过安吉县某竹木工艺厂门口的现场监控视频及玻璃损毁的照片等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2023年3月8日晚马某欢参与了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也无法证明此前马某欢有过多次参与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故被申请人据此认定马某欢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开展的传唤、询问、检查、证据保全等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9日受案处理,于2023年4月3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送达申请人及马某欢,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安吉县公安局于2023年4月3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公(梅)不罚决字[2023]×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吉县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