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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30523/2023-09655 成文日期: 2023-09-14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文件编号: 湖安政复[2023]78号 发布机构: 安吉县司法局
文件效力:
徐某佳申请撤销安吉县公安局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公(天子湖)行罚决字【2023】×号)
发布日期:2024-04-07 14:59:05

安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复[2023]78

 

申请人:徐某佳

被申请人:安吉县公安局

 

申请人徐某佳申请撤销安吉县公安局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公(天子湖)行罚决字[2023]×号),于2023年6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并书面告知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2023年2月27日下午,申请人在安吉县天子湖镇某村某自然村×号附近马路上,因村里修排水沟施工问题与张某芝发生矛盾,被申请人受案后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对其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此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认为:

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3年2月27日下午,申请人与张某芝、李某因村里修排水沟问题发生争吵,后张某芝、李某动手辱骂、殴打申请人,将申请人压在身下,申请人为保护自身安全推开对方,因对方二人的殴打行为,申请人身体受到伤害。申请人认为,其不存在殴打对方的行为,推开对方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安全。

二、本案适用法律有错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具体到本案,申请人用手推开他人,不存在伤害的故意,属于保护自身安全的行为。其次,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的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本案的起因是村里修排水沟的问题,导致申请人与李某、张某芝发生争吵,对方二人殴打申请人,申请人面对二人的暴力,处于弱势的一方,为维护自身的安全,推开对方。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于法有据。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3年2月27日下午,申请人在安吉县天子湖镇某村某自然村×号附近马路上,因村里修排水沟施工问题与张某芝发生矛盾,后采用手挥打的方式对张某芝进行殴打,后被被申请人查获。经查证,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属情节较轻。鉴于以上违法事实,被申请人4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以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此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认为: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询问张某芝,其称当天下午听到家门口有人吵架,和女儿李某出门后发现是申请人与其丈夫李某微在吵架,其便与申请人互相对骂,申请人用手抓其衣服,其用手抓申请人头发并朝申请人脸上扇了耳光,申请人倒地后其骑在申请人身上用手抓申请人头发,申请人用手乱挥打在其身上;经询问李某,其称当天下午其听到家门口有人吵架,其和母亲张某芝出门后发现是申请人与其父亲李某微在吵架,张某芝随即也与申请人发生争吵,其看到申请人先有用手推张某芝的动作,随后申请人与张某芝两人互相用手抓着对方的头发,其看到后也上前拉扯申请人的头发,后申请人倒在地上,张某芝骑在申请人身上;经询问证人李某,其称当天下午其看到申请人与其叔叔李某微两人在天子湖某村某自然村马路上因为村中修排水沟的事情发生争吵,其婶婶张某芝看到后与申请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申请人先用手抓住张某芝衣领,另一只手上来打张某芝,张某芝被打后还手,两人互相抓扯头发、手抓扯在一起,后两人倒地继续抓扯厮打;询问证人李某微,其称当天下午其和申请人因为修排水沟的事情两人在天子湖某村某自然村马路上发生争吵,其妻子张某芝看到后也与申请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申请人先伸手打在张某芝身上,后张某芝还击,两人发生缠斗,缠斗过程中申请人用手打在张某芝的身上,后打架过程中申请人倒地,张某芝将申请人压在地上,张某芝用手捶打申请人,申请人也用手捶打张某芝,后被周围人员劝开;询问证人同村村民方某喜,其称当天下午其在家中休息,听到外面有人争吵,出门查看后发现是申请人与张某芝在吵架,两人从吵架变成打架,申请人挥动手打在张某芝身上,后双方纠缠在一起,两人都倒在地上;询问证人屠某东,其称当天下午其吃好饭走在天子湖镇某村某自然村路上,走到某自然村×号门口附近,看到张某芝与申请人在吵架,吵了一会儿后申请人先挥手打在张某芝身上,后张某芝与申请人纠缠在一起,后两人倒地,张某芝坐到申请人身上用手抓住申请人的头发并用拳头挥打申请人的头。被申请人固定了现场照片,以上证据证明指向明确,充分证明了申请人殴打张某芝的违法事实。

二、程序合法,法律手续齐全。被申请人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23年2月27日17时30分申请人报警称“安吉县天子湖镇某村某自然有人打架”,被申请人接警后,迅速出警,依法受案及时进行调查取证。通过调查发现申请人、张某芝、李某存在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后被申请人持传唤证传唤三人进行询问调查,被申请人固定现场照片、三人的伤势情况、调取现场视听资料和病历资料。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多次表示不接受与对方调解,因此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4月28日,在本案调查取证结束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后,同日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处罚意见正确,量罚适当。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申请人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符合情节较轻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以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针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内容答复如下:通过当事人、证人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2023年227日下午,申请人与李某微在安吉县天子湖镇某村某自然村×号附近马路上因为村里修建排水沟的问题发生争吵,张某芝和李某闻声出门查看,后张某芝与申请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申请人率先动手,采用手挥打的方式殴打张某芝的身体,后张某芝还手两人发生缠斗,期间李某上前用手拽申请人的头发。缠斗过程中申请人倒地,张某芝将申请人压在身下并殴打申请人,期间申请人也动手殴打张某芝。以上证据反映的事实足以证实申请人具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且双方在争吵过程中,申请人率先动手殴打对方,申请人的行为并不能适用正当防卫。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打击违法行为,增强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恳请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3年2月27日下午,申请人与李某微在安吉县天子湖镇某村某自然村×号附近因村里排水沟施工问题产生争吵,张某芝和李某闻声出门查看,后张某芝与申请人发生争吵,并引发缠斗。申请人报警,称安吉县天子湖镇某村某自然村有人打架。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遂指派民警到达现场,进行现场检查、固定证据,于当日受案并对申请人、张某芝进行原始伤情记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载明申请人头部有1处损伤、张某芝左手手指和腹部均有1处损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张某芝作出《伤情鉴定委托通知书》,申请人、张某芝均表示放弃伤情鉴定。期间,被申请人分别对涉案当事人张某芝、李某及申请人进行传唤并询问,对相关证人进行询问。3月27日,被申请人认为案情复杂,经审批后延长办案期限30日。4月25日、4月28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和张某芝调取病历资料等证据。根据以上调查结果,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张某芝、李某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于4月28日依法向申请人、张某芝、李某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认为其没有殴打他人。被申请人经对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予以复核后,于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涉案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张某芝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李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送达各当事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罚没凭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归案经过、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现场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视听资料、申请人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李某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张某芝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证人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鉴定委托通知书、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拘留通知书及情况说明、见证人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查处涉案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量基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本案中,申请人、张某芝、李某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现场笔录和照片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申请人与张某芝、李某发生争执后引起互殴,申请人系先动手一方,主观上存在实施不法侵害的故意,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殴打他人情形,不属于正当防卫。另外,根据现场伤势照片及张某芝后续医疗情况,申请人的殴打行为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符合《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情节较轻”情形,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7日接到报案后,于当日予以受理,开展调查工作。3月27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延长办案期限30日。4月28日,经调查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予以行政处罚告知,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并于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安吉县公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公(天子湖)行罚决字[202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吉县人民政府

                                    2023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