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30523/2024-07821 | 成文日期: | 2024-07-09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文件编号: | 发布机构: | 安吉县司法局 | |
文件效力: |
安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安政复[2024]129号
申请人:翁某梅
被申请人:安吉县公安局
第三人:於某琴、鲍某杰、丁某喻
申请人翁某梅申请撤销安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公(孝)行罚决字[2024]×号),于2024年4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4月16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因於某琴、鲍某杰、丁某喻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故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陈述意见。因情况复杂,本机关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并于2024年7月3日组织听证。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孝)行罚决字×号)称“2023年11月27日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翁某梅与於某某、鲍某某在某农户院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翁某梅采用拳头打等方式对鲍某某、於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综上所述,翁某梅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在自家院内殴打壮年男子鲍某杰,未满60岁的於某琴不符合事实。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明鲍某杰、於某琴轻微伤以上的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关病历医疗证明。於某琴、鲍某杰、丁某喻三人未经申请人同意,非法强行侵入申请人某院中,殴打申请人致伤,申请人左手中指被鲍某杰掰伤,并打落手机一只,於某琴和丁某喻对申请人进行殴打,而申请人所发生肢体冲突属于正当防卫。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以及202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两会工作报告中明确正当防卫释明等,故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终止执行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因於某琴家烟囱直接朝向申请人房屋出入口,该烟囱内浓烟直接冲向申请人家,严重伤害申请人全家人的生活及健康问题,经多年协调整改,於某琴家均拒绝拆除整改,故双方为该事发生口角。於某琴提着锄头纠集其二女儿丁某喻、小女婿鲍某杰,未经申请人同意,非法强行进入申请人的住宅,故意对申请人进行殴打。鲍某杰把申请人左手中指掰伤,於某琴揪住申请人的头发殴打头部并用脚踢下身,其二女儿丁某喻对申请人头部实施殴打。期间,申请人对於某琴、鲍某杰进行自卫还手,依法属于正当防卫。未造成於某琴、鲍某杰任何伤势,如有伤势也未经任何鉴定。鲍某杰在掰伤申请人中指时打落申请人手机,产生维修费240元。
申请人经某医院住院治疗31天,现左手活动长期受限。某医院医疗诊断证明的诊断意见为:(1)指骨骨折;(2)软组织疾患;(3)子宫异常出血,并建议休息三个月。申请人左手中指骨折经被申请人鉴定为轻微伤,并作出安公(孝)鉴通字(2024)×号鉴定意见,申请人不服该鉴定结果,故要求对左手中指骨折和子宫异常出血的人体损伤程度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被申请人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安公(孝)重鉴不准字(2024)第×号)。申请人子宫异常出血是鉴定中遗漏的,左手中指骨折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人体损伤程度有关轻伤二级标准,子宫异常出血符合重伤标准。
综上,於某琴、鲍某杰、丁某喻的行为依法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本案打架斗殴不成立,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因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通过询问申请人,其称在2023年11月27日晚,其与邻居因烟囱的事情发生争吵,后於某琴与鲍某杰先后来到其院内与其争吵,其打了鲍某杰肚子一拳。通过询问於某琴,其称在2023年11月27日晚,其与申请人因烟囱的事情发生争吵,后其与女婿鲍某杰先后来到院内与申请人争吵,申请人打了鲍某杰肚子一拳,后其踢了申请人一脚,后申请人也用脚踢其和鲍某杰,申请人还用洗洁精桶打了其下巴位置。通过询问鲍某杰,其称在2023年11月27日晚,其得知丈母娘於某琴与申请人在吵架,后来到申请人院内与申请人争吵,申请人打了其肚子一拳,后於某琴用脚踢了申请人,申请人用脚踢了其与於某琴,后申请人还用洗洁精桶砸了於某琴。通过询问证人黄某山,其称自己是申请人家里租客,2023年11月27日晚,其看见於某琴因纠纷来到申请人院中与申请人理论,后双方发生互殴,期间申请人用一个洗洁精瓶子打了於某琴和鲍某杰。被申请人通过调取现场申请人与於某琴家中监控,两份监控均显示双方在窗户处发生争吵,后於某琴、鲍某杰先后到申请人院中与申请人理论,后双方发生互殴,期间申请人用一个洗洁精桶打了於某琴和鲍某杰。被申请人固定了现场照片、伤势照片,这些证据充分证明申请人殴打鲍某杰的违法事实。
二、程序合法、法律手续齐全。2023年11月27日18时08分,被申请人接110指令称:在某村,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发生打架。接警后,被申请人迅速出警,依法受案及时进行调查取证。经询问报案人陈某倩、询问证人黄某山,并传唤申请人、於某琴、鲍某杰,固定现场照片、伤势照片、调取现场视听资料和病历资料,证明该案件是邻居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符合治安调解条件,被申请人在案件事实调查清楚后组织双方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因申请人逃避处罚,拒不配合调查取证(申请人在伤势鉴定告知后就逃离住所,至今尚未抓获,期间多次联系,其也不配合调查取证)。故被申请人在本案调查取证结束的情况下,于2024年2月1日以公告方式依法将向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及依据进行告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9日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处罚意见正确,量罚适当。根据案发现场监控回放及当事人陈述,均反映出事发前因烟囱问题发生争吵后於某琴、鲍某杰进入申请人院中理论引发打架,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事件,事出有因,故本案定性为殴打他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针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的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作出的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有异议。根据相关病例资料:申请人外伤致左手中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5d之规定,上述损伤达到轻微伤程度;当事人提出的子宫异常出血的情况,根据调取某医院出院记录:检查结果为子宫正常大宫区血管充盈,并无体现外伤导致子宫受伤的情况,该伤势并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所规定的伤势程度。本次鉴定合法合规,相关材料依据充分,且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并未提交新的证据。综上,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不满足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故作出不予重新鉴定的决定。
针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提出的手机损毁情况。在前期公安机关侦查取证阶段,申请人并未陈述其手机被对方损坏的情况,对方也没有陈述损坏申请人手机的情况,故对方故意损毁申请人手机的情况无法认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适用准确。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打击违法行为,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恳请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7日18时许,被申请人接到报警,称某村院中,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打架。被申请人于同日受案并开展调查,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1.本案系申请人与於某琴因烟囱排烟问题发生口角,后申请人将於某琴厨房窗户玻璃打破,於某琴和鲍某杰到申请人户院内发生争执后引起肢体冲突;2.根据《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载明,申请人头面部及四肢均有损伤、於某琴四肢有损伤、鲍某杰头面部及四肢均有损伤、丁某喻头面部有损伤;3.结合申请人、於某琴、鲍某杰、丁某喻及证人陈某倩、黄某山的陈述、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申请人及於某琴家中监控视频,申请人存在殴打於某琴、鲍某杰的违法行为;4.根据某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安公司鉴(活)字〔2024〕×号)的鉴定意见,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4年1月16日,申请人要求重新鉴定,被申请人认为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并于次日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安公(孝)重鉴不准字〔2024〕第×号)。根据以上调查结果,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存在殴打於某琴、鲍某杰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殴打他人。2024年2月1日,被申请人将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予以公告送达。2024年2月9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并邮寄送达。2024年4月10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现场笔录及照片、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资料、伤情鉴定委托通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现场监控视频资料、传唤证、询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鉴定委托通知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期间告知书、重新鉴定申请书及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延期审批表及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公告、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查处案涉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公(孝)行罚决字[2024]×号)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裁量是否适当。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於某琴及鲍某杰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申请人病历资料、鉴定结果,认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打架斗殴,申请人对於某琴、鲍某杰实施了殴打的违法行为,并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裁量适当。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接到报案并于当日受案,于2023年12月25日延长办案期限。2023年12月29日至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并送达当事人。2024年2月1日,因申请人逃跑,被申请人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2024年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安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公(孝)行罚决字[2024]×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吉县人民政府
2024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