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信息公开 >
索引号: 330523/2024-07824 成文日期: 2024-08-2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 安吉县司法局
文件效力:
谢某旺申请撤销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发布日期:2025-06-12 10:21:09

安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复[2024]177

 

申请人:谢某旺

被申请人: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谢某旺申请撤销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6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安市监处告(2024)第×号),并责令其重新处理2024624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6月28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4月举报某食品厂生产的芝麻酥”涉嫌违反相关规定。2024年5月9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安市监处告2024×,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系对申请人的举报查处申请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产生了负面影响。申请人对该告知结果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关于投诉。 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经核查于4月23日受理,并于4月25日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于5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日决定终止调解,并向申请人邮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关于举报。被申请人于4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经核查于5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关于事实调查。

1.涉案商家名称为某食品厂,经营者姓名丁某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食品类别: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

2.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申请人购买的“芝麻酥”的生产日期:2024/2/1,品名:芝麻酥。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相关产品“芝麻酥”的标签上有内容标注“产品类别: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该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检验依据为GB/T22165,综合判定为合格,同时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由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结论为符合标准要求。

3.被投诉举报人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证内食品类别为: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品种明细为:其它类:其他。故被投诉举报人按照证件的食品类别在产品标签上标注“产品类别: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符合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编号:1801,类别名称: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品种明细:其它类:其他。符合被投诉举报人的生产执行标准“GB/T 22165”分类4.1:c):其它类:以坚果、籽类或其果仁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辅料,经水煮或其他加工工艺制成的食品,如即食生干坚果与籽类食品(即食生干类)、混合坚果与籽类食品(混合类)等。综上所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产品“芝麻酥”属于“食品类别: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符合相关法律规范,不存在虚假宣传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虚假宣传问题,决定不予立案。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该起投诉举报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恳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4年3月10日,申请人在某超市购买某食品厂生产的“某芝麻酥”一份,单价15元,生产日期为2024年2月1日。4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投诉举报信》,认为其购买的“芝麻酥”产品类型标注为: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存在标注错误,根据GB/T22165规定,其应标注为“籽类食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给予奖励,并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货退款、依法赔偿。被申请人于4月22日收到后,于4月23日对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并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安吉县市场监管诉受[2024]第×号)邮寄给申请人。5月6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炒货成品检验报告(检验依据:GB/T22165,综合判定:合格)、某检测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论:经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出具了《拒绝调解情况说明》,同意对申请人予以退货退款,但拒绝赔偿。同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被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对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并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安市监处告(2024)第×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安吉县市场监管诉终[2024]×号)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投诉举报信及证据材料、《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拒绝调解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出厂检验报告、检验检测报告、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某食品厂住所地为浙江安吉,故被申请人依法应对案涉举报事项予以处理。

二、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案涉产品的主要原料为芝麻,案涉产品执行GB/T22165国家标准并无不当,某食品厂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食品类别为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案涉产品标注产品类型为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符合该《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中食品所在明细的类别名称,且案涉批次产品经过检验检测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定案涉产品标签符合规定,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法有据。

三、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收到举报,于5月6日进行现场核查,于同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安市监处告(2024)第×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吉县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