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30523/2024-07833 | 成文日期: | 2024-09-04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文件编号: | 发布机构: | 安吉县司法局 | |
文件效力: |
安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安政复[2024]221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申请撤销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2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号),并责令重作,本机关于2024年7月6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于7月11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某超市购买到属被申请人辖区厂家生产的食品“某素响铃卷118g”,认为该产品标签未按照配料递减顺序标注配料表以及存在误导消费者不依照食品特定环境贮存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关规定,于2024年1月向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线索移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关于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收到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案件线索移送函,称其接到的申请人投诉举报“某素响铃卷”标签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相关标准一案中,厂家某食品公司不在其辖区内,因此按相关规定将违法线索移交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因在中国邮政EMS小程序下单失败,致使该邮件放置在传达室7月1日才被发现未成功寄递,被申请人于当天通过中国邮政EMS将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没有实际影响。
二、关于案件管辖。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某素响铃卷”生产商为某食品公司,生产地址为某路×号,举报人所反应问题均为产品标签标识问题,该产品标签为生产者提供,由生产商某食品公司负责,由于该公司位于安吉县内,因此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的违法线索移交被申请人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与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该案件管辖权并无异议,无需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该案由被申请人核查处置,无明显不当。
三、关于事实调查。1.被举报企业名称为某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食品生产;食品经营;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制品生产;货物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食用农产品初加工;食用农产品零售;食用农产品批发(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2.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12月19日在某超市买到被投诉举报企业生产的食品“某素响铃卷”,金额18.8元。认为该产品标签上标注的配料存在未依照配料递减顺序排序的情况,以及认为标签上标注两个保存条件会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9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开展核查,申请人购买的“某素响铃卷”的配料为:植物油、非转基因大豆、水。该产品油炸后结构多孔、酥脆,内部会有大量植物油残留,配料中植物油占比最高。因此某食品公司是严格按照配料占比的递减顺序标准的,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4.1.3.1.2 “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 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的要求。关于产品保质期的问题,某食品公司产品包装上已按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标准》规定,标注了产品保质期内容,并且在标注常规冷藏条件下的保质期外,该公司另外标注了常温保质期,目前无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有禁止同时标注冷藏和常温保质期的规定,因此该产品的保质期标注清晰准确,即冷藏(0-10度)180天,常温90天,不存在误导消费者问题。某食品公司提供了某检测公司于2024年2月4日出具的该产品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其中关于食品标签的检测内容中,配料表(配料/配料表或原料/原料与辅料)、日期标示、贮存条件审核结果均是符合,报告检验检测结论为: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 企业标准《豆制品及面筋制品》,GB 2760-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9921-202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中致病菌限量》,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要求,该报告证明某食品公司的“某素响铃卷”的标签标识是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问题。经核查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所作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2月19日,申请人在某超市购买由某食品公司生产的“某素响铃卷”一份,于2024年1月10日向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认为该产品标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未按照配料递减顺序标注配料表以及存在误导消费者不依照食品特定环境贮存销售食品,要求依法查处并退赔费用。2024年6月11日,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生产厂家不在其辖区,管辖困难,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通过书面函件《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某市监案移〔2024〕×号)向被申请人移送违法线索。2024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到某食品公司进行现场核查,该公司提供了案涉产品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检验检测结论: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企业标准《豆制品及面筋制品》,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9921-2021《预包装食品中致病菌限量》,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要求),其中食品标签栏显示的“配料表”“贮存条件”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标准要求,被举报人根据产品物料清单按照配料占比递減顺序标注配料,即植物油、非转基因大豆、水,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2“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 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的要求”规定。案涉产品标注的贮存条件:(0℃-10℃)冷藏,保质期:(0℃-10℃)冷藏180天,常温90天,被举报人在标注冷藏条件下的保质期外,同时标注了常温保质期,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误导消费者问题。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于2024年6月21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7月1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某市监案移〔2024〕×号)、《举报投诉信》、付款凭证及产品照片、某食品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案涉产品的生产者为某食品公司,其实际经营地在浙江省安吉县,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违法线索移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应对该举报事项作出处理。
二、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本案被举报人根据产品配料占比,在案涉产品标签上按照配料占比递减顺序予以标注,同时标注贮存条件及对应的保质期,符合上述国家标准。另有第三方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案涉产品质量及标签均符合国家标准。被申请人依据以上事实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法有据。
三、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收到违法线索,于6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关于举报立案告知期限,《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7月1日将举报不予立案结果邮寄告知申请人,超过了上述期限,存在程序瑕疵,但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2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吉县人民政府
2024年9月4日